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
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甲,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行白璧支行行长。
被告芈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诉被告芈某乙、芈某丙、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芈某乙向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某市进货,被告芈某丙、张某丁为被告芈某乙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贷款,被告均以无力归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以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芈某乙向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于某年2月2日同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合同约定,贷款的最高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8月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利率。被告芈某丙、张某丁为被告芈某乙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于2010年2月6日给付被告芈某乙贷款30000元,本期贷款按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1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芈某乙未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贷款申请表一张,2、合同编号为(略)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张,4、用款申请书一张,5、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6、安阳县X村推荐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芈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芈某乙借款后,被告芈某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芈某丙、张某丁作为被告芈某乙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芈某乙、芈某丙、张某丁返还借款和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芈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利率)。
二、被告芈某丙、张某丁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杜继霞
陪审员刘志霞
陪审员安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