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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鼎城区支行与被告熊某、陈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鼎城区支行。住所地常德市X镇X路。

代表人:周某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辛道云,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己,女,汉族,住(略)(系被告熊某之妻)。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鼎城区支行与被告熊某、陈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熊某向原告申领了可透支信用卡一张,卡号为(略)。此后被告熊某利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但是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至2012年2月5日,被告熊某拖欠本金9655.67元,利息1239.67元,并因此产生滞纳金2209.67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讨,但是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某、陈某己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9655.67元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辨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现因资金有些困难,请求延期15日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熊某、陈某己尚欠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鼎城区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9655.67元,截止2012年2月5日应计利息1239.67元,逾期滞纳金2209.67元,议定于2012年4月3日偿付,并按约定利率计付2012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习彩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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