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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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孙某某与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威尔曼国际新药开发中心(集团)董事局主席,住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总工会大院305。

委托代理人夏晓怀,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孙某某与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湘潭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立案受理,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某日作出(1999)潭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三月二十某日作出(2000)湘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某月十某作出(2009)民抗字第56-X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法经二终字第X号和本院(1999)潭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由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辜桂武、李晖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某、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晓怀、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孙某某诉称:(一)原审被告两次划款的行为都违反了法律的规定。1、湘潭中行将孙某某的美元转入该行时,中行实际上是孙某某委托的资金管理人,对其资产负有保管义务。当郭德持孙某某授权委托书指示付款时,银行应该认真行使管理人同时也是受委托人的职责,认真审查郭德的指令是否符合某户孙某某的意愿。孙某某同意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同时收到对方承付我司的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汇票(湘潭市中国银行开具的才有效)”。中行在执行郭德付款指令时没有履行审查郭德的行为是否满足被代理人(委托人)孙某某的意愿(即设定的条件)的义务,随即办理付款存在错误。后孙某某听到郭德汇报后明确表示美元不能付到菲湘制药有限公司的帐户,并要求向希平向当地政府部门反映情况阻止杨载阳的行为。在向希平及政府相关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报告”送至湘潭中行后,中行将20万美元划回至孙某某的帐上。此时,中行已完全清楚针对20万美元的去留问题各方当事人存在明显激烈的争议。96年11月8日,中行在孙某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均没有向银行申请汇款的情况下,仅凭杨载阳出具《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就将孙某某的存款划入杨载阳所控制的菲湘制药有限公司519帐户,导致孙某某的损失至今无法收回,中行的第二次划款行为严重违法。

2、原审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应由原审被告赔偿。

原审原告的20万美元从1996年11月8日被湘潭中行错误划走后至2011年5月,长达14年零6个月之久,至今无法收回。威尔曼中心与菲湘国际贸易股份公司之间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与孙某某个人的存款被湘潭中行划入菲湘制药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威尔曼中心获得湘北威尔曼公司的股权是其向菲湘国际贸易股份公司另支付250万元人民币的对价才得以实现的,而孙某某存款的损失与湘潭中行错误将其存款划入菲湘制药有限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孙某某存款损失是湘潭中行违反银行法律法规,违背存款人意愿将存款划入菲湘制药有限公司造成的,其损失应由湘潭中行赔偿。

原审被告湘潭中行辩称:1、中行湘潭分行没有修正,更没有更改郭德的指令。中行的付款行为是基于对孙某某的授权和委托人郭德的指令,孙某某的授权和郭德的指令都是十某明确的。郭德的指令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十某肯定的要求中行湘潭分行“兹先付贰拾万美元到菲湘制药有限公司到中国银行湘潭分行的国际结算部,帐号14833。”而《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威尔曼中心将其存放在湘潭中行的31万美元中的20万美金付至湘潭菲湘公司。而中行湘潭分行也是依照孙某某的授权、郭德的指令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20万美金付到了指令人要求的湘潭菲湘公司的帐户上。其次,中行湘潭分行没有故意更改郭德的指令,将款项付到违反《股权转让合某书》、《补充协议》及郭德指令的其他无关的帐户上去。至于没有付到郭德指令的和《补充协议》约定的菲湘公司在中行湘潭分行开户的14833美元帐户的原因是原审原告不熟悉银行业务的错误认识,支付令中所提到的14833是银行内部使用的会计科目编号,而不是帐号,菲湘制药有限公司在中行湘潭分行的美元帐户只有一个唯一的帐号,即(略),是《补充协议》及郭德指令的收款人,这不是对郭德指令的修正和变更。至于孙某某对郭德的授权委托书中要求同时收到对方的29万元汇票(湘潭市中国银行开具的才有效)是孙某某对郭德的要求,是要求郭德在付款前要求做到的事项,而不是对中行湘潭分行的要求,对中行湘潭分行没有约束力。

2、中行湘潭分行的支付行为没有造成威尔曼中心损失,湘潭中行可不承担责任。

首先,孙某某持31万美金本票到中行湘潭分行解付的行为是基于菲湘国际贸易股份公司与香港威尔曼国际新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两个法人的《股权转让合某书》而实施的。实质上并非孙某某个人的行为,孙某某的行为是受法人委托而实施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香港威尔曼国际新药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其次,威尔曼中心和菲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某书》已实际履行,威尔曼中心已实际取得了菲湘公司在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并经营管理至今。这些都是孙某某代表威尔曼中心付款并履行《股权转让合某书》的法律后果,应该说没有菲湘国际和香港威尔曼中心的《股权转让合某书》,就没有孙某某的付款行为,没有孙某某的付款行为就没有香港威尔曼中心取得菲湘国际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80%股权并经营管理至今的事实。另外《补充协议》中也明确了这31万美元的实际权力人是香港威尔曼中心,而不是孙某某个人,《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香港威尔曼中心)将其存放在中国银行湘潭分行的叁拾壹万美元中的贰拾万美元付到乙方(湘潭菲湘制药有限公司)帐户”由此可见这31万美金的实际权利人是香港威尔曼中心,而不是孙某某个人,因此孙某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

原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香港威尔曼中心与菲湘国际关于湘北威尔曼公司的《股权转让合某》,拟证明香港威尔曼中心与菲湘国际转让湘北威尔曼股权意愿。

证据二,新华银行汇票复印件及译文,拟证明香港新华银行开出31万美元汇票。

证据三,孙某某护照复印件授权,拟证明孙某某表明授权转让美元的条件。

证据四,孙某某给邓建华的授权,拟证明孙某某授权邓建华将31万美元转入中行湘潭分行。

证据五,孙某某对郭德的授权委托书及附件,拟证明对郭德的授权行为是附条件的。

证据六,郭德在孙某某授权复印件上的付款指令,拟证明郭德越权行使代理权。

证据七,向希平以菲湘制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行湘潭分行《申请报告》,拟证明向希平及菲湘制药有限公司要求冻结美元的请求。

证据八,中行湘潭分行的特种转帐贷方传票,拟证明中行从14834帐号划20万美元至菲湘制药有限公司519帐号。

证据九,中行湘潭分行现金收入凭证,拟证明96年10月8日中行湘潭分行将划走的20万美元又存入香港威尔曼公司。

证据十,向希平撤销对杨载阳的授权的通知书,拟证明从96年10月21日起杨载阳无权办理收款事宜。

证据十某,中行湘潭分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拟证明96年11月8日中行凭检察院的鉴定又从14834帐号划20万美元至菲湘制药有限公司519帐号。

证据十某,香港威尔曼与菲湘国际备忘录,拟证明双方约定香港威尔曼以人民币受让股权。

证据十某,建行电汇凭证回单及向希平注,拟证明香港威尔曼通过广州威尔曼公司给向希平汇入100万元人民币并以承担债务的形式受让股权。

证据十某,孙某某与向希平给中行湘潭分行的函,拟证明向中行湘潭分行表明31万美元由孙某某处理。

证据十某,孙某某给中行湘潭分行的电报,拟证明孙某某举张行使31万美元所有权的权利。

证据十某,中行长沙分行汇款回单,拟证明孙某某只收回11万美元。

证据十某,中行湘潭分户帐单,拟证明菲湘制药有限公司从519帐号转走20万美元。

原审被告中行湘潭分行对原审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是:对证据二、三、四、八、十某、十某、十某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在关联性上其已明确用于“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收购,同时有“湘潭菲湘制药有限公司”作为关联方出现。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在与本案的关联性中,原审被告已依原审原告全权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指令付款,其所确认的“帐号14833”实际上是银行内部的会计科目号,指令针对的付款对象在银行另有唯一的帐号。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就其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依据《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其无权就该笔款项的处置发出指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除全权授权委托书在本案有关联外,其它文书均与被告无关,其限制条件只局限于代理人,其在全权授权委托范围内只需向原审被告发出明确指令,原审被告就必须依指令操作。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更无法认可它的合某、关联性。对证据十某他人与原审原告之间的往来,与原审被告无关,原审被告无从知晓上述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十某,因该证据与原审被告依据指令付款的行为无关,该备忘录是处置两家公司1997年6月8日以后的事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某,因该证据与原审被告依据指令付款的行为无关,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十某,因该证据处置的是1997年1月8日后的行为,原审被告讫今未收到,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十某,因原审被告从未收到过上述电报,且原审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形式也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八、十某、十某、十某,因原审被告对其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因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均有异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为原审原告孙某某对郭德授权办理转股手续、付款手续的全权授权委托书及附件,原审被告正是基于该授权委托书才按郭德指令付款酿成纠纷。因此,原审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于理不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湘潭菲湘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希平向中行湘潭分行国际结算部、湘潭市医药局、招商局、工商局所呈的申请报告,请求冻结湘潭菲湘制药有限公司代收的美金。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问题,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因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原审被告又不予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原审被告认为系原审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往来与其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某菲湘国际贸易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希平撤销其授权杨载阳办理该公司与香港威尔曼新药开发中心股权转让款代收款手续的授权委托书的通知。杨载阳在中行湘潭分行办理对香港威尔曼新药开发中心的履约收款手续的权限来源于向希平对其授权,中行湘潭分行在根据杨载阳申请办理付款手续时应审查其是否具备申请付款人的资格,因此撤销授权通知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撤销授权通知书原件保留在法院案卷中,原审被告主张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十某,原审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依指令付款的行为无关,该备忘录是处置两家公司1997年6月8日以后的事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备案录是威尔曼中心与菲湘国际贸易股份公司之间的一份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原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将原来31万美元的转让款改为250万人民币,同时规定在威尔曼中心付完全部转让款后,由中行湘潭分行将孙某某名义的31万美元交孙某某处理。该备忘录涉及威尔曼中心与菲湘国际贸易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及中行湘潭分行对孙某某名下31万美元的处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该备忘录亦是威尔曼中心与菲湘国际贸易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十某,原审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依据指令付款的行为无关,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一张1997年1月8日广州威尔蔓药业有限公司向向希平付款壹佰万元的电汇凭证,因该证据与备忘录及孙某某、向希平给中行湘潭分行的信函、孙某某给中行湘潭分行的电报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十某、十某,原审被告认为未收到该信函及电报,对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证据十某是孙某某、向希平发给中行湘潭分行的函件,要求将31万美金交由孙某某处理。证据十某是孙某某发给中行湘潭分行的电报,要求中行湘潭分行只能凭孙某某护照亲笔签字,才能付款或取回。该证据十某、十某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质证时,原审被告已承认收到了电报及信件,现原审被告不承认收到信件、电报于理不通,本院对证据十某、十某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中行湘潭分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的相关条款。拟证明原审被告对外汇帐户管理和操作的具体规定,及原审被告在对本案外汇处置过程中均按规操作的合某。

证据二,承兑汇票、孙某某护照复印件、邓建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合某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审原告依据外汇管理规定。向原审被告提交了31万美元的外汇转入手续,原审被告对此予以了确认,该行为符合某汇帐户管理的规定。

证据三,全权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帐户自动升级记录。拟证明原审被告依据原审原告的指令,按外汇帐户管理的要求,作出了符合某审原告要求付款20万美元到相应帐户的行为。

证据四,《送存印鉴通知书》、《存款印款卡》、笔迹鉴定书。拟证明原审被告在付款时,针对第三方的异议,谨慎采取了保护性措施,在有确定法律事实的情况下才转付20万美元。

证据五,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香港威尔曼国际新药开发有限公司曾以侵权之诉向原审被告和湘潭市菲湘制药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在裁定书中明确案中的权利主体具有同一性、孙某某对票载金额没有最终财产利益,香港威尔曼以公司名义主张权利,孙某某本人对此没有异议,而该诉请已被驳回,原审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不符合某律规定。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中行湘潭分行提供的证据质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并不表明原审被告不为原审原告开立帐户的正确性。对证据三、a.原审原告对郭德的“全权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该证据表明原审原告的授权是“附条件”的。郭德没有付款指令,其只是签署了“委托事项不清,指示不明确,不能执行”的意见。b.《补充协议》既不真实、也不合某、也无关联。“甲方”合某的签订者未经甲方单位授权签订相关合某,主体资格不合某。刘运泽不代表原审原告孙某某,刘运泽无权处分孙某某的财产。该协议不是付款指令,与本案无关。c.该帐户升级记录。不表明郭德表示同意将美元汇入该帐户。

对证据四,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充分证明原审被告与杨载阳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审被告在明知该20万美元去向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况下,不向美元的所有人“客户”,核对委托人的真实意愿,却凭所谓“笔迹鉴定书”付款,明显违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第一章第一节第二款(二)项的规定。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孙某某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合某不可替代。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审被告中行湘潭分行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7月12日,菲湘国际贸易股份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菲湘公司)与香港威尔曼国际新药开发中心(乙方,以下简称威尔曼中心)在湘潭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某书》。约定:甲方菲湘公司愿以T/T美金叁拾壹万元作价一次性全部转让其在“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所拥有的80%的股份给乙方威尔曼中心。乙方威尔曼中心须叁拾天内办理T/T美金叁拾壹万元的信用证或香港中国银行的T/T美金本票来湘潭,由中国银行湘潭市分行(137帐户)认证保管后本合某生效。同年8月12日,威尔曼中心申请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了一张期限为一年的限期汇票,该汇票金额为美金310000元,收款人为孙某某,付款人为中国银行湘潭分行(以下简称湘潭分行)。同年8月15日,孙某某委托邓建华持汇票原件、孙某某授权委托书、孙某某护照复印件到湘潭中行办理汇票款转入手续。孙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授权邓建华先生代表本人,全权负责办理将我方美金310000元转入中国银行湘潭支行事宜。该款转入湘潭支行后,暂不转入其它单位。”另外,孙某某在其护照复印件上注明:“中国银行湘潭支行:x孙某某的美元汇票(叁拾壹万美元)凭与菲湘国际贸易股份公司之合某完成后再凭x孙某某护照、签字或授权办理背书、转让等事宜。孙某某96.8.12”。后邓建华将汇票、授权委托书、护照复印件交与湘潭中行,湘潭中行遂凭上述文件将汇票款

310000美元解付至“汇入汇款14834”临时帐户。同年9月20日,威尔曼中心、孙某某又出具全权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全权委托郭德经理办理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转股手续,并可持其身份证或护照办理付款手续,并可分次付款,但必须同时收到对方承付我司的贰拾玖万元汇票(湘潭市中国银行开具的才有效)”。同年10月6日,菲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希平向湘潭菲湘制药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杨载阳(向希平为该公司董事长)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杨载阳先生依据我方与香港威尔曼新药开发中心所签股份转让合某书的原则履行合某,尽快将转让金收回,尽快清算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和还本分利工作,本人和菲湘公司的利润作投入再生产,进行菲湘公司技改,但投入前菲湘制药有限公司必须签署《补充合某》,以保障双方的合某权益”。同年10月8日,威尔曼中心(甲方)与湘潭菲湘制药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湘潭菲湘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将其存放在中国银行湘潭市支行的叁拾壹万美元中的贰拾万美元付至乙方帐户,乙方将其所掌握的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的资料(证件)全部移交给甲方。[附帐号:14833]”湘潭菲湘公司代表杨载阳和威尔曼中心的代表刘运泽在该协议上签字。

同年10月7日,郭德在未收到对方承付29万元汇票的情况下,就在授权委托书上签署支付命令:“兹先付贰拾万元美金到菲湘制药有限公司到中国银行湘潭支行国际业务结算部。附帐号14833”。此处的菲湘制药有限公司是指湘潭菲湘公司。湘潭中行收到郭德上述支付命令后,未审查郭德签发的支付令是否满足了委托人孙某某授权的条件,随即办理付款。但湘潭中行未按要求将款划至14833帐号上,而是将20万美元划至(略)帐号上,当时湘潭菲湘公司的美元帐户为(略)。预留印鉴为“向希平”。湘潭菲湘公司董事长向希平发现后认为该款将被杨载阳单方控制,遂于10月8日向湘潭中行国际结算部、湘潭市医药局、湘潭市招商局和湘潭市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湘潭中行暂时冻结该笔款项。湘潭市工商局、招商局和医药局都同意了向希平的请求,并建议湘潭中行冻结该笔款项。后湘潭中行遂将20万美元从(略)帐上划回至孙某某帐上。同年10月21日,向希平撤销了对杨载阳的授权,由向希平自己全权办理湘北威尔曼制药公司股权转让履行收款手续。同年11月6日,杨载阳仍以湘潭菲湘公司的名义要求湘潭中行将20万美元划回湘潭菲湘公司。11月8日,湘潭菲湘公司向湘潭中行申请取消(略)帐号,申请启用(略)帐号,并将湘潭菲湘公司预留在湘潭中行的“向希平”印鉴换成“杨载阳”印鉴。同时,杨载阳还向湘潭中行提供了一份《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署名孙某某的全权授权委托书上的孙某某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湘潭中行遂于当日将孙某某帐户上的20万美元重新划至湘潭菲湘公司的(略)帐号上,后该款被湘潭菲湘公司取走。1997年1月8日,威尔曼中心与菲湘公司又就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约定:股权转让款改为250万元,扣除预付款、损失款和设备折价款后,威尔曼中心还须支付200万元到向希平另行指定的帐户上。合某签订后,威尔曼中心即于当日按要求向菲湘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另代菲湘公司偿还了100万元债务。同时,孙某某和向希平共同向湘潭中行提出申请,要求孙某某31万美元汇票由孙某某本人处理,其他单位、个人无权处理。但因该汇票中的20万美元已由湘潭菲湘公司取走,孙某某仅取回11万美元。另查明,湘潭菲湘公司系菲湘国际贸易股份公司与湘潭市制药二厂合某兴办,于1995年6月15日经国家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成立后,合某经营未能达成预期目的,1997年8月14日,该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申请注销该公司。1997年8月18日,湘潭市招商局下发文件同意该合某公司提前终止合某,撤销其批准证书,并尽快办理工商、税务等注销登记手续。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原系菲湘贸易股份公司与湖南省金罗肉联厂合某兴办的制药企业,该公司于1996年8月19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外经贸湘审字(1996)X号批准书批准,威尔曼中心受让了菲湘公司在合某企业的股权,于1996年11月15日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即:一、原审被告中行湘潭分行解付20万美元至湘潭菲湘公司是否违背存款人的意愿存在错误二、原审原告孙某某是否存在经济损失三、原审原告的损失与原审被告的解付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原审被告中行湘潭分行解付20万美元至湘潭菲湘公司存在错误。

首先,原审被告中行湘潭分行对郭德的指令进行修正后付款的行为错误。存款人要求银行支付其存款的意思表示,只能依据存款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支付指令。没有支付指令或者支付指令的内容不明确或不可执行,银行不能向他人支付存款人的存款,只能要求存款人作出或重新作出支付指令,不能根据自己的理解去推测支付指令“可能”的或者“应该”的含义,否则,就是把自己的意思当作存款人的意思表示,而银行是无权裁断或变更存款人的意思表示。原审原告孙某某将31万美元存在原审被告中行湘潭分行,享有支配权。原审被告中行湘潭分行在处理原审原告孙某某帐内的款项时,必须严格按照孙某某本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的指令进行。如孙某某本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的指令内容不明确,或指令存在错误,无法实现其指令要求时,中行湘潭分行只能要求孙某某本人或其授权委托人重新明确指令的内容,无权凭自己的主观意志推断或猜测孙某某本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改他人的指令后予以付款。郭德于1996年10月7日向中行湘潭分行提交了孙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署支付命令:“兹先付贰拾万美金到菲湘制药有限公司到中国银行湘潭支行国际业务结算部。附帐号14833。”从该支付命令内容看,郭德的指令是十某明确的,将款项支付至14833帐号。后中行湘潭分行发现郭德指令中的帐号不存在,本应要求郭德重新作出或者更改指令,但其没有通知郭德对指令修改或重新作出指令,而是自己凭推测自行更改了郭德的指令,其做法明显错误。

其次,从原审原告孙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郭德的代理权限,也是有限制的,孙某某委托郭德付款有明确要求,必须同时收到贰拾玖万元汇票,且是湘潭市中国银行开具的才有效,才能由中行湘潭分行支付款项。中行湘潭分行第一次将款划入(略)帐号上后,湘潭菲湘公司董事长向希平发现后立即于10月8日向湘潭中行国际结算部、湘潭市医药局、湘潭市招商局和湘潭市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中行湘潭分行暂时冻结该笔款项。湘潭市工商局、招商局和市医药局都同意了向希平的请求,并建议中行湘潭分行冻结了该笔款项。中行湘潭分行也将20万美元从(略)帐上重新划回至孙某某帐户中,也说明了中行湘潭分行明知其支付行为是错误的。

再次,中行湘潭分行依据杨载阳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支付款项的行为错误。1996年11月,杨载阳向中行湘潭分行提供了一份《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要求中行湘潭分行将20万美元划回湘潭菲湘公司。杨载阳提供的《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的内容为:“送检的署名孙某某的全权授权委托书上的孙某某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从鉴定书的内容看,只能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孙某某的签名是真实的。授权委托书不是支付指令,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依据,必须与被授权人的支付指令结合某一起才能成为支付的依据。存款人的支付意思不能仅体现在授权委托书,还同时体现在代理人的支付指令,两者结合某来才能构成存款人本人完整的支付意思。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孙某某授权委托书的真实,而不能以此代替孙某某本人或其代理人郭德的指令,中行湘潭分行的第二次付款是在没有孙某某本人或郭德指令的情况下,仅依据杨载阳的要求便将孙某某帐户中的20万美元重新划至湘潭菲湘公司的(略)帐号上,其行为明显错误。

(二)原审原告孙某某存在经济损失

首先,原审原告孙某某将31万美元存入原审被告中行湘潭分行,孙某某是31万美元的实际权利人,原审被告中行湘潭分行将原审原告孙某某帐上的31万美元中的20万美元错误地划至湘潭菲湘公司(略)帐号上,后该款被湘潭菲湘公司取走,孙某某至今仅取回11万美元。

其次,虽然威尔曼中心和菲湘国际贸易股份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威尔曼中心已实际取得菲湘国际贸易股份公司在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并经营管理至今,但这一事实与原审原告孙某某没有任何某法律关系。威尔曼中心是依约通过支付200万元价款获得的经营权,而不是使用孙某某的款项获得经营权。另外,菲湘国际贸易股份公司也没有获得该20万美元,因为菲湘国际贸易股份公司和湘潭菲湘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由于湘潭菲湘公司已经注销,孙某某的合某财产现已无法追回。

(三)原审被告中行湘潭分行违背存款人的意愿解付20万美元至湘潭菲湘公司与原审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由于原审被告中行湘潭分行擅自修正原审原告孙某某的代理人郭德的支付指令,且应明知被代理人孙某某对代理人郭德代理权限予以了限制,而其未尽监督之责,致使原审原告孙某某存放于原审被告中行湘潭分行的31万美元中的20万美元被错划至湘潭菲湘公司(略)帐号上,被湘潭菲湘公司取走,至今无法追回。给原审原告孙某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中行湘潭分行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原告孙某某的代理人郭德的越权代理行为对本案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可相应减轻原审被告中行湘潭分行的赔偿责任,故原审被告中行湘潭分行不承担对原审原告孙某某存放在被告处本金20万美元利息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孙某某要求赔偿本金20万美元的利息可另行起诉,向其代理人郭德追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某条第四款及《银行结算办法》(1988)第二十某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赔偿原审原告孙某某200000美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10元,由原审原告孙某某承担4502元,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承担13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辜桂武

审判员李晖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某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某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银行结算办法》(1988)

第二十某条银行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压、挪某、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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