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8日和7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安化县X镇两次实施盗窃作案,盗得手机4台,共计价值人民142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窜入长塘镇X村被害人龚某家中二楼,盗得步步高手机和金鹏手机各一台。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鹏手机价值人民币9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
2、2011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入梅城镇政府对面被害人孙某的房内,盗得联想手机和SOP-V20手机各一台。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SOP-V20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乙、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孙某、戴志成的陈某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定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