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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司与谭某、范某、某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房。

代表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房。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益阳市####。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3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前偿还某某货款2778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18139元、诉讼费4531.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支付方式为:某某一次性向某某指定银行账户偿还。(户名:某某,开户行:招商银行长沙某某支行,账号:(略));

如某某遵守上述还款约定,某某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某某账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及招商银行长沙某某支行####)及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X区####号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的冻结;

如某某未遵守上述还款约定的,某某和某某除共同连带向某某偿还货款2778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18139元、诉讼费4531.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之外,再向某某承担100000元违约金,且某某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诉讼费9063元,减半收取4531.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7801.5元,由被告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起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童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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