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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诉李某丙、李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戴殿伟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李某丙叔叔李某坤约原告到荥阳市X镇X村谈劈墙业务。原告乘坐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昌河客货两用车途经荥阳市X镇X村自东向北拐弯时将原告甩下车,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x.78元,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便不管不问。现原告损失暂为医疗费x.7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14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7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x元。由于原告伤情尚未痊愈,原告后期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将另行主张。

被告李某丙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丙不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并未有驾驶资格证,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执意要求其送原告和同村村民楚华洋及其儿子前往梁沟村,并非被告之叔李某坤联系的业务,被告李某丙无奈才开其父的客货两用车送原告。原、被告之间是无偿帮工关系。2、发生的事故是由于原告过错造成。事故发生时,被告车速很慢,车辆为直行状态,原告从车上甩下,是由于其自身注意不够。3、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x.1元,要求原告返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受伤三天前,被告李某丁因他人的犯罪行为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某丁不在现场,故被告李某丁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被告李某丁作为车主,并未对车辆管理不善,是原告唆使被告李某丙偷开车辆才发生的安全事故,且被告李某丙是应原告一再要求出于无奈,才送原告前往,双方为无偿帮工关系。故要求驳回对被告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丁在荥阳市X镇新区经营一建材陶瓷门市部,并办理有营业执照,原告董某甲有装修劈墙技术。2009年9月5日被告门市部接洽一涂料业务,随联系了荥阳市X镇X村民楚华洋和原告,由被告李某丙驾驶其父被告李某丁的豫x号昌河客货两用车与被告之叔李某坤一同前往,李某坤在驾驶室乘坐,楚华洋及其子和原告在该车车斗中乘坐,车斗中存放有涂料及装修工具。车辆行驶至荥阳市X镇X村时,原告从车上甩下,头部受伤,李某坤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原发脑干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右颞枕部硬模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右中颅凹底骨折;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积水;7、头皮下血肿。2009年11月25日原告出院,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x.78元,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费用x.1元,荥阳市人民医院并建议原告在出院10日后再次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2010年3月23日原告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29日原告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因原告伤情尚未痊愈,原告后期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其将另行主张。

另查明:被告李某丁为豫x号昌河客货两用车实际车主,其称在2009年购车时该车手续齐备;被告李某丁在原告受伤前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该车辆及钥匙在家中存放,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状况。2010年5月26日本院对被告李某丁调查时,其认可了在2009年9月5日原告受伤时,被告经营门市部接洽一涂料业务,联系了楚华洋及原告,被告李某丙在庭审中对此笔录中的事实予以认可,证人楚华洋对该事实也予以证实。

又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丙驾驶该车时不满18周岁,未取得驾驶资质,李某丙为其父被告李某丁经营的门市部的经济利益,超出车辆允许承载范围搭乘原告,致使原告从车斗中甩下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丁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车辆有妥善管理及维护车辆状况符合安全标准的义务,因其管理不善及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符合安全标准,致使被告李某丙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应与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车辆的安全状况及驾驶人的驾驶资质,原告未实施必要保护措施,自身注意义务不够,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过程程度,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对上述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均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属无偿帮工关系,因被告李某丁在2010年5月26日本院对其调查时,认可了其经营的门市部接洽涂料业务后,通知了楚华洋及原告,被告李某丙在庭审中对此笔录中的事实予以认可,证人楚华洋对该事实也予以证实,且原告出事时,该客货两用车后车斗中堆放有涂料,对该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称该涂料系以往客户所剩下未卸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搭乘被告李某丙车辆前往施工地点的行为,与被告有经济上的直接利益关系,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x.7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原告住院病历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及荥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无不妥,故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x元,本院亦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78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原告伤情及现身体状况,原告暂要求其误工时间自2009年9月5日受伤之日至2010年10月5日共计395天的误工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x.36元(x元"年÷365天×395天)。

根据荥阳市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二人护理,原告两位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的护理时间暂定为自2009年9月5日原告受伤之日至2010年5月29日原告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之日,共计26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x.96元(x元"年÷365天×265天×2人)。

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82天、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68天,共计住院15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15元"天×15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10元"天×150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本院考虑其治疗期间确有该项支出,故将原告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1元,被告李某丙承担百分之六十为x.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x.1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应支付原告x.76元,二被告对上述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告伤情尚未痊愈,原告后期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称将另行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甲损失共计八万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七角六分。二被告对上述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二千五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马柯

人民陪审员赵倩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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