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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祁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1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xx,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辩护人刘xx、李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在任新乡xx医院人事科科员期间,利用负责缴纳本单位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1月至8月份,先后从新乡市人才交流中心人事代理科打借条将本单位应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收据开出4张,然后经领导签字,到本院财务科报销共计x.8元,用于归还个人炒期货外汇投资的欠款和购买彩票。

2010年6月份,被告人祁某某根据人事科的安排,先后收缴了29名集资进医院工作的职工补交的2003年之前的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保险金,每人4000元,共计x元。除2000元用于给其父亲看病外,其余款项也被祁某某用于个人归还炒期货外汇投资的欠款和购买彩票。

2010年9月7日,被告人祁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且案发后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祁某某的身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某某在任新乡xx医院人事科科员期间,利用负责缴纳本单位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1月至8月份,先后从新乡市人才交流中心人事代理科打借条将本单位应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收据开出4张,然后经领导签字,到本院财务科报销共计x.8元,用于归还个人炒期货外汇投资的欠款和购买彩票。

2010年6月份,被告人祁某某根据人事科的安排,先后收缴了29名集资进医院工作的职工补交的2003年之前的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保险金,每人4000元,共计x元。除2000元用于给其父亲看病外,其余款项均被祁某某用于个人归还炒期货外汇投资的欠款和购买彩票。

2010年9月7日,被告人祁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新乡xx医院证明,工资、工作证明,调查报告,记账凭证及收据,收款收据,还银行信用欠款记录,情况说明,银行信誉卡信息证明,中原期货及彩票交易单,归案经过,证人王一x、王二x、吴xx、李一x、苏一x、姜xx、郭xx、苏二x、席xx、白xx、杨xx、曹xx、王三x、张一x、刘一x、孙xx、魏xx、王四x、李二x、张二x、张三x、段xx、楚xx、刘二x、程xx的证言,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且案发后未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中被告人祁某某的身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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