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师岗司法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河南省衡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该公司(略)(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某,女,该营销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南阳中心支公司(略)(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内乡服务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3日我丈夫时老兴在被告处投保了名为“太平一世”的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x元。我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交纳了三期保险费,但不幸的是我丈夫于2010年6月17日患重病身亡。事后我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不予理赔,为此诉之贵院,请求依法诉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2、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3、时老兴投保单及交费票据,以证实投保人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及交费情况。
4、死亡证明一份,以证实时老兴于2010年6月17日病故。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家属时老兴在办理保险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严重违反了保险法诚实的原则,所以我公司不应该履行保险合同所尽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投保过程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其已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事实。
2、病历资料一份,以证实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病的事实。
3、病历一份,以证实被保险人有十年疾病的事实。
被告内乡服务部辩称均同太平人寿保险公司。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上签的“吕某某”不是本人签名,但不申请笔迹鉴定,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十年”改成“多半年”不知道是谁改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虽然交了保费但原告家属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做了诚信承诺,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4月23日原告丈夫时老兴与被告签订了“太平一世”终身寿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每年交费2325元,保至105周岁,保险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时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被告交保费2325元,已交三年,共交保费6975元。被保险人时老兴于2010年6月17日因病治疗无效死亡。时老兴死亡后,其家属吕某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按合同赔偿投保人x元,被告以投保人在投保前有病为由拒赔,为此发生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丈夫时老兴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投保人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如数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足额交纳了三年保费,现投保人死亡,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给受益人保险费x元,可被告方却以投保人投保前有病为由拒赔,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严重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投保人于2008年4月23日投保,已交保费三年之久,被告却没有在投保人投保时和投保后详细审查其身体情况,怠于履行自己的审查职责,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放弃,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保险费x元。
二、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内乡营销服务部对上述条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吕某普
审判员符朝忠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仲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