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被告徐州鑫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戚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州鑫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升木业公司)、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志勇,被告鑫升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某、被告戚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间,二被告分五次向其借款722万元,用于鑫升木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的借款本息不予偿还。2010年1月15日,双方对账后,二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截至2010年3月15日,共欠借款本息1153.578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到期后二被告并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53.57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减少诉讼请求164.8万元。
被告鑫升木业公司、戚某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本息数额均没有异议,但因金融危机影响,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月15日,鑫升木业公司与戚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分五次借款722万元,截至2010年3月15日,共欠借款本息1153.578万元。
2、2006年5月20日的借据、借款合同,证明鑫升木业公司与戚某向华某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2%;2006年8月15日的借条,证明鑫升木业公司与戚某向李某甲借款177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07年2月23日的借条,证明鑫升木业公司与戚某向朱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07年3月15日的借条,证明鑫升木业公司与戚某向马某借款125万元,约定月利率12‰;2008年7月14日的借条,证明鑫升木业公司与戚某向李某甲借款260万元,约定月利率2%。以上是还款承诺书上的五笔借款。
3、到庭证人华某、马某、李某乙证言,华某证实2006年5月20日借据上的60万元借款,虽然名义上出借人是华某,但该笔款项实际由李某甲提供。马某证实系其介绍戚某向李某甲借款,李某甲已经向其偿还了125万元的借款本息;李某甲亦证实李某甲已经向其偿还了177万元的借款本息。以上三名证人均认为鑫升木业公司、戚某应向李某甲还款。
被告鑫升木业公司、戚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承认五笔借款均从李某甲处取得,未见过华某、马某、李某甲、朱某某等人,欠条系根据李某乙要求出具,还款承诺书上的借款本息数额亦是根据五份借条计算得出。出具还款承诺书时李某甲将已代其向李某甲、马某等人偿还了借款,其不再承担向李某甲、马某等人还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被告戚某以及鑫升木业公司向原告李某甲借款60万元,借期为一年,约定年利率为12%;2006年8月15日向李某甲借款117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07年2月23日向朱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07年3月15日向马某借款125万元,约定月利率12‰;2008年7月14日向李某甲借款260万元,约定月利率2%,以上借款本金计722万元。上述款项被告戚某以及鑫升木业公司收到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在李某甲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时,二被告对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不持异议且向李某甲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载明,截至2010年3月10日借款本息为1153.578万元,鑫升木业公司、戚某保证于2010年3月15日前付清。由于二被告并没有按还款承诺付款,引起本案诉争,
庭审中,戚某自认上述款项是鑫升木业公司与戚某的共同借款,应由鑫升木业公司与戚某共同偿还。
庭审后,原告李某甲主动撤回借涉及朱某某的借款本息164.8万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鑫升木业公司、戚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均没有异议,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甲主动撤回涉及朱某某的借款本息164.8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鑫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息(略)元。徐州鑫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戚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徐州鑫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戚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魏志名
审判员李某甲爱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