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瑞,被上诉人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石妮发生争执,2009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临公(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不服于2009年6月3日向临颍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县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同村两份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与石妮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两名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的疑点。首先,两名证人并不是事件的直接参与者,也不在事发现场。其中一个证人按其陈述是碰巧在大路上经过才看到,另一名证人是在邻居的院中上厕所时偶然看到。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受害人石妮当时被按倒在地,不可能知道有这两位证人看到了现场的情景。从证据的来源上分析,该两名证人不应该是受害人提供的,公安机关知道有这两名知情人存在只能是证人主动到公安机关作证的。按照农村街坊的习惯,除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外一般的知情人不可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作证。事实上,这两名证人均与受害人存在亲属关系,属于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同时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存在明显自相矛盾,如果这两名证人确实碰巧见到双方打斗的场面,既然看到自己的亲属被打,无论什么样人格的人,也会到现场进行劝阻或者制止。但是,能够仗义执言主动到派出所作证的证人,却对自己亲属挨打视而不见,这样的证人要么存在精神和情绪不正常,要么就是故意做出了虚假的陈述。其次,上诉人所走的胡同属于死胡同,南边是深沟,根本不通,平时少有人在此行走。受害人作为年过六旬的老人,在此通过极不方便,更不安全。况且受害人如果到其儿子家里,有大路可行走,大路既平坦顺畅,路程又近,如果没有其他目的,不可能绕开大路而舍近求远走此小道。受害人故意舍近求远走此胡同必然是另有目的的。其三,上诉人与石妮两家因为该宅基地的问题,曾在2004年8月发生过纠纷,经过派出所调解,石妮全额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结案,两家因此结下矛盾。如果不是出于伺机报复或者其他的目的,不应该故意绕道走有矛盾的上诉人家门口。还有,双方发生纠纷后共同找到村主任进行理论,这一点也与石妮的主张相矛盾。如果是上诉人无故对石妮进行了殴打,任何人都应当自觉理亏,不可能一同找到村主任进行理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针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上诉人认为该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以上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本案依据的两名证人证言明显存在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没有查明事实就做出了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按照行政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但是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对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审查,单从形式上认为具有证据,就做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县公安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9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大郭派出所接110指令,大郭乡X村民石妮报警称其被同村村民李某甲殴打,要求出警。大郭派出所接指令后派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经调查证实:2009年3月24日上午8时许,李某甲在其家东边的胡同内对石妮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石妮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石妮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白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法活鉴字(2009)第X号)也能予以佐证。虽然李某甲对其本人的违法行为不予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大郭派出所于2009年4月2日、4月14日两次调解未果,遂于2009年4月14日由临颍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纯属推测,并无实际证据予以支持。二、本案程序合法。本案办理过程中,自传唤上诉人至执行行政处罚过程中均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石妮于2009年3月24日早上到李某甲家拨李某甲家的树苗,李某甲遂于石妮发生打斗。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临颍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的临公(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李某甲对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无异议,主要对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两份证人证言存在疑点,一是认为两个证人与石妮具有亲属关系,二是证人证言前后互相矛盾,公安局不能把两个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李某甲还认为事情起因是因为石妮先到其院中拔其家树苗而引起的,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处罚不公平。本院认为对于县公安局所提取的李某乙和白某某两位证人证言,由于李某甲认为这两个人均与受害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关于这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但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石妮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材料上来看,可以确认石妮所受轻微伤这一事实。对于石妮所受的这种轻微伤害,李某甲认为是石妮用头向其身上拱时,石妮一头栽在砖堆上所致,对此本院认为李某甲的这一主张由于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是从县政府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看石妮损伤部位不仅有头部眼和唇之外,还有右小腿、右上臂、右肘关节、左上臂等处,同时对这一鉴定结论,李某甲在县公安局告知其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李某甲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从县公安局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材料可以确定李某甲殴打石妮这一事实,李某甲应对石妮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本案事情的起因毕竟是因为石妮先到李某甲家拔李某甲家的树苗才引起的这种后果,石妮有过错在先,应对自己所受伤害这一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县公安局依据此条对李某甲处以十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虽然不错,但处罚过重。本院认为由于李某甲殴打石妮情节较轻,且石妮有错在先,对李某甲单处罚款即可起到法律的威慑与教育作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临颍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大)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为对李某甲罚款五百元。
一、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临颍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利
审判员田新亚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