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诉某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某英、人民陪审员王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被告开办的煤炭净化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分两次借走现金x元。由于被告经营的公司不景气,导致被告借走原告的现金没有能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能偿还,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现在原告找被告所要借款,被告均以我给你想办法为由推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某,望能公正处理,实现原告诉某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0年3月29日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辩某,借原告款项属实,其中x元是给原告帮忙办事用的,另外x元是我自己借用的,但所有款项我已经给原告偿还了x元。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某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4年7月8日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还款x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自己已经偿还了x元,合议庭当庭对原告持有的x元条据作了确认,原告提交的x元条据真实有效,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署名时间为2004年7月8日,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收条是2011年7月16日出具的,该收条的时间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之后,能够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经过对事实的分析与证据的认定,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被告从原告处分两次借走现金x元,作为自己开办的煤炭净化公司的周转资金。因被告公司的经营不景气,所借原告的现金也没有能够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x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某条,合计欠款x元,2011年7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8日的x元收条,证明被告曾经给原告偿还了x借款。后原告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其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主张某告偿还借款之理由成立;被告持有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认可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7月16日,即本案立案后出具,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过原告x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再偿还原告借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45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02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某英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