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矿产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某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执行。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融汇通资产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拍卖了被执行人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遗留财产,为确保被执行人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湘潭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某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债权人,应当参与本院处置被执行人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遗留财产的债权分配,且湘潭县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将本案执行完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某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由本院执行。
二、湘潭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3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某、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某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