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赵某为与李某甲、李某乙、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甲、李某乙、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赵某借款420万元。之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无奈,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20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李某甲向赵某借款420万元。李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某现金:肆佰贰拾万元整(¥:x.00元)借款人:李某甲2009、5、18。”之后,该款经赵某追要未果。赵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李某乙和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郭xx证言,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李某甲、李某乙结婚证复印件,对李某梅、郭永进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向赵某借款4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还清。拖欠不还酿成纠纷,责任在于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某乙对该笔债务也负偿还义务。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故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甲、李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借款x元。
二、河南省千源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