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33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14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彭某乙所盗窃的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而予以购买。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256元。
二、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彭某乙所盗窃的一辆银白色“新日”牌电动车而予以购买。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785元。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收购的“澳柯玛”牌电动车、“新日”牌电动车各一辆均已退缴公安机关,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乙、彭某丙证言、被害人曾某某、刘某丁陈述、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照片、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两辆电动车均已退缴公安机关,并退还给了失主,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祯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