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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经人介绍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相识,至2010年12月份,原告共给付二被告彩礼款x元。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在2010年12月份,原告曾几次向二被告提出返还彩礼款,但二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等辩称:原告所说彩礼款数额不对,见面礼是x元,定帖钱是6000元,这些钱都交给被告张某乙了,与被告张某丙无关,现在这些钱被告张某乙都用来购买嫁妆及与原告的共同开销了,被告张某乙没有能力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相识后即建立了恋爱关系,并按照农村风俗进行了大见面、下定贴等过程,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张某乙彩礼款x元,下定贴时,原告之父给付了被告张某乙彩礼款6000元。期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互有财物赠与,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农历11月份解除婚约关系,因彩礼返还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故被告张某乙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乙共同返还,因该彩礼系原告张某甲及其父基于婚姻给付与被告张某乙,故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1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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