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甲,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26岁。
被告王某某,男,35岁。
被告任某某,女,32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26岁。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任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秦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15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头北尾南停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中心街时,车上乘车人被告任某某向外开门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违反规定停车,被告任某某开启车门时妨碍车辆通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8576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某某、任某某各赔偿x元损失的50%,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任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及抄单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4、户口本复印件;5、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6、医院发票两张;7、每日清单三张;8、交通费票据三张;9、郑州市春禾贸易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逐一质证认为:1~8无异议;9、不能证明其收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王某某、任某某未举证,亦未质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综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头北尾南停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中心街时,乘坐该车的被告任某某向外开门时与骑电动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违反规定停车,被告任某某开启车门时妨碍车辆通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2月3日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峭骨折并左膝关节腔积血。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药物应用;继续下肢石膏托固定制动,建议伤后6周复查左下肢SCT,根据复查结果适时拆除石膏,恢复左下肢功能锻炼;建议伤后1、2、3月复查左下肢X线;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花费了医疗费共计8576元。
另查明,郑州市春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称:原告系其公司员工,2010年1月份起基本工资2000元/月,销售提成600-1300元/月,月平均工资2800元。
又查明,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8日24时止。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责任某额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任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保单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8576元。
2、误工费。根据出院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髁间峭骨折并左膝关节腔积血,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对原告主张的3个月误工费期限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郑州市春禾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显示原告的月收入标准为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标准虽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采信原告的月收入标准为2800元,并据此计算原告的三个月的误工费为8400元。
3、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中“继续下肢石膏托固定制动,建议伤后6周复查左下肢SCT,根据复查结果适时拆除石膏,恢复左下肢功能锻炼”的记载,结合原告出院证中住院34天的记载,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自原告住院时起,至原告出院后6周,共计76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故本院按照一人护理的原则,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88元(x/365≈358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出院证的记载,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20元(x=1020元)。
5、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10元(x=51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综合以上1~6项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合计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元。因为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1万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06元,未超出“不计免赔”的三责险限额,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应当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该部分费用合计x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甲赔偿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王某某、任某某连带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审判员赵明华
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凤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