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
被告翁某,女。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为此双方从2009年腊月21日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2009年农历腊月便外出务工,被告于2010年5月也外出务工。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调查笔录及结婚证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为此分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张国才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连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