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某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某限公司。
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某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建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侨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勇,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10月,陕西分公司与其达成口头约定,将陕西分公司承建的西安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名流水晶宫项目,商住楼地下室墙砌体、粉某及硅地面施工等零星劳务活分包给其,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劳务费。其组织民工施工小分队,按被告项目部的派某如期合格完成施工任务,按派某核算应付其劳务费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尚欠x元未付。虽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西安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某没有结算为由推诿。2009年5月,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黄常谦不知去向,2009年12月办公场所被物业封门。其与西安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多次交涉,得知陕西分公司承建的西安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名流水晶宫项目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侨建公司怠于结算,至今还有500余万工程某没有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侨建公司对其分公司的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构成恶意避债。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侨建公司承揽了位于西安市X街X号建设单位为西安名流置业有限公司的名流水晶宫商住楼项目。2006年11月28日,侨建公司的法人兼总经理周汉智委托陕西分公司经理黄常谦为代理人,全权处理名流•水晶宫商住楼工程某工合同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06年11月28日到2007年11月28日。委托到期后,周汉智延长了给黄常谦的委托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侨建公司将名流水晶宫项目交由陕西分公司负责,并由陕西分公司成立了项目部。2006年8月,陕西分公司任命郑常彬担任项目经理。2007年10月,王某对侨建公司承揽的名流水晶宫项目进行地下室墙砌体、粉某、砼地面的施工。根据王某提供的派某及结算单,该结算单及派某上有乔向东、程某、文某等人的签字,经计算王某的劳务费为x.32元。
庭审中,王某申请乔向东、程某等出庭作证,乔向东和程某确认结算单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且王某的确在现场施工。王某还提交了广东华建名流水晶宫项目人员名单,该名单上显示生产负责为乔向东,质量员为程某,人员名单有黄常谦的签字及项目部的资料往来单。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承揽了侨建公司名流水晶宫项目的地下室墙砌体、粉某、砼地面的施工,被告应据实与王某结算劳务费。因名流水晶宫项目部由陕西分公司成立,因此应当由陕西分公司承担向王某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但名流水晶宫项目虽由陕西分公司负责组织项目部并负责施工,因该工程某侨建公司总承包,且陕西分公司亦系侨建公司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对王某的劳务费应该由侨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王某提供的广东华建名流水晶宫项目人员名单能够证明证人乔向东、程某的身份属于名流水晶宫项目部的人员,而此二人的证言能够印证王某提供的派某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派某及结算单依法予以采信。据此,陕西分公司欠付王某的劳务费数额根据结算单应为x.32元。减去王某已经支付的x元,陕西分公司还应向王某支付x.32元。关于被告辩称的该结算单上没有黄常谦的签字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该结算单有乔向东的签字,但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流程某被告项目部内部程某,不能因此约束王某,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的结算单中哪些劳务费计算存在异议,有不属实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某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劳务费x.32元。二、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对上述义务与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某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东省华侨建工程某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因王某已预交,故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某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王某,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对上述案件受理费与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某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陕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某并没有证据证明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仅凭与上诉人存在对抗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及没有法律效力的结算单,就武断的认定其与王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只有加盖公司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才能进行结算,由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王某答辩称,零星劳务没有书面合同,其是按照派某的要求施工,施工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依据乔向东、程某的派某、结算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侨建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一、王某是否对名流水晶宫项目的地下室墙砌体、粉某及硅地面等零星劳务活进行了施工;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x.32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王某是否对名流水晶宫项目的地下室墙砌体、粉某及硅地面等零星劳务活进行了施工。王某与陕西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上诉人陕西分公司项目部人员乔向东、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对上述涉案工程某行了施工,对此上诉人陕西分公司称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对涉案工程某谁进行施工上诉人陕西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据乔向东、程某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陕西分公司备案的项目人员名单、派某、结算单可以认定王某对名流水晶宫项目的有关涉案工程某际进行了施工。上诉人陕西分公司称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向法庭提供了有上诉人项目部人员签字的派某和结算单,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结算单中哪些劳务费用存在异议和不属实的事实,原审判决据此派某和结算单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劳务费认定上诉人欠付的劳务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某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任华
审判员张桂春
审判员曹卫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