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邮政大楼X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金、吴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硕,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陈某某、肖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9日13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莆田市荔城区X镇沿犀山线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x+450M路段时,因左转弯往下坂方向时,与相向由原告林某乙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后坐案外人林某军)相撞,造成原告林某乙、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林某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乙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22元。该院诊断:1、右额叶挫裂伤;2、右额部硬膜外血肿;3、右额骨粉碎性骨折;4、右额部头皮挫裂伤;5、左顶部头皮血肿;6、颈髓挫伤;7、L3-4、L4-5椎间盘突出;8、副鼻窦积液;9、咽后壁软组织挫伤;10、双肺挫伤;11、双侧胸腔积液;1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1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建议:1、继续治疗;2、转骨科行手术治疗。2009年7月31日,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09元。该院诊断:1、右侧髌骨闭合性骨折;2、颅脑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4、额叶脑挫裂伤;5、额面部皮肤挫裂伤术后。建议:1、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渐行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门诊随访;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2009年8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林某乙持C1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林某军无责任。另查明,闽x号轻型自卸货车原车牌号为闽x,原车主为案外人陈某武。2008年7月17日,陈某武对该闽x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期间至2009年7月16日止。2008年11月13日,陈某武对该闽x车又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x元,商业险期间2009年11月12日止。2009年3月9日,案外人陈某武把该车转让过户给被告肖某丁。2009年7月2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车辆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批改为被告肖某丁。被告陈某某系肖某丁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而原告林某乙持C1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两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乙及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林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肖某丁雇佣的驾驶员,因被告陈某某的重大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肖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林某乙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单及原、被告陈某,可以确定闽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原车牌是闽x,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是以原车主陈某武为被保险人及原车牌闽x投保,但之后已报批改,且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等,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人民币x元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没有在其公司所投保交强险的意见,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止,而本事故时间是2009年7月19日,故本院认定闽x号(原车牌闽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所投保交强险已超过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部份赔偿项目金额标准偏高,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6494元、护理费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人民币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70%中约定免赔率85%的赔偿责任,即x×70%×85%=x.75元。被告陈某某、肖某丁应承担上述赔偿限额之外的70%中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5%的赔偿责任,即x×70%×15%=5851.55元。因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x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肖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多支付的人民币x.45元可在赔偿总数额中予以折抵。被告肖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一百五十八元七角五分(被告陈某某多支付的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四角五分予以折抵);二、驳回原告林某乙对被告陈某某、肖某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上诉称,在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09年7月19日,而在此期间,肇事车辆并未向本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只是投了商业性三者险。故被上诉人林某乙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车辆的管理人即被上诉人肖某丁或者陈某武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再按照本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所约定的商业性三者险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而原审直接将所有的赔偿数额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并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而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陈某武将该车辆转让过户给被上诉人肖某丁,但一直未到本上诉人处办理批改手续。直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09年7月20日,被上诉人肖某丁为了得到本上诉人的理赔而向本上诉人办理了相应的批改手续,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依合同约定向本上诉人办理批改手续,作为本上诉人,对未办理批改手续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均不应承担。原审认定本上诉人在商业性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审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乙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某丁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欲证明肇事车辆未投保强制险和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被上诉人林某乙、陈某某质证认为,商业条款是格式条款,且免责的约定未向保险人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肇事车辆虽没有投保强制险,但应按商业险赔偿。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肇事闽x号轻型自卸货车原车牌号为闽x,2009年3月9日,案外人即闽x号原车主陈某武把该车转让过户给被上诉人肖某丁,2009年7月20日,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对该车辆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批改为被上诉人肖某丁,根据上述的事实分析,被上诉人肖某丁实际控制车辆,故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2008年7月17日,闽x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了强制险,强制险期限至2009年7月16日止。2008年11月13日,该车又在上诉人处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至2009年11月12日止。2009年7月19日,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闽x号车与他人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期间,肇事车辆未继续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即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是有效的,予以采信,本案交强险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实际车主即被上诉人肖某丁承担。原审认定赔偿数额x元是正确的,但没有扣除强制险限额后而按责论赔计算方式不当,应予调整。因被上诉人林某乙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上诉人肖某丁只承担强制险的医疗费x元,余额x元按责论赔,除被上诉人林某乙自负30%责任外,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x.76元(即x元×70%×85%);被上诉人陈某某、肖某丁应承担数额为x.55元(即x元×70%×15%+强制险数额x元),扣除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某乙人民币x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多余数额x.45元可在上诉人所承担数额中予以折抵,并与上诉人另行结算。故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实际承担数额为x.31元。被上诉人陈某某系是被上诉人肖某丁雇佣的驾驶员,所造成损失应由雇主即被上诉人肖某丁承担,但被上诉人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两被上诉人已赔偿给被上诉人林某乙数额已超过所承担数额,故被上诉人林某乙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肖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予以驳回。上诉人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零一十元三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