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许昌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杨胜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通过原告购买他人价值25700元的人发未付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款。被告经原告追要于2008年12月13日和2009年1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共计偿还10000元(每次各5000元),下余157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担保并偿还人发款257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货款1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所诉损失4O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现金人民币157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93元。
上诉人曹某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担保并偿还人发款257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货款1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拖欠他人货款,同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关系的担保人。恰恰相反,原告2009年12月24日曾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出过诉讼,当时原告说的很清楚,原告是一位行员,只是被告与他人交易的介绍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是担保人是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承担债务25700元的事实不成立,所依据的证据不能采信。综上所述,恳请中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在一审时,答辩人向法庭提供了录音证据、书面证据以及证人李xx和证人刘xx、郑xx的证言,上述证据充分说明了上诉人拖欠他人货款的事实以及答辩人为上诉人垫付货款的事实。然而,上诉人却在上诉状中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拖欠他人货款,同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关系的担保人”。纯属无理狡辩、信口雌黄。在这里我要问一问上诉人,你收购两家的头发,在没有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你为何能把头发拉走这完全是出于某方对答辩人给上诉人的一种保证信任。上诉人应当感谢某辩人,在你拖欠货款两个多月的情况下,答辩人把你拖欠的货款25700元分别垫付给了李xx、刘xx,然而上诉人不仅不感谢,反而忘恩负义,妄想赖掉该笔债务,试问你如果不欠钱,你为何往我存折上汇款10000元,上诉人赖账两年多,给答辩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不说,光答辩人为讨要该款,来回坐车、住某、吃饭以及误工损失就有4000元,这些损失一审法院都没有判决,已经便宜了上诉人,现在上诉人继续抵赖,天理何在,国法难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答辩人现金1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他人货款,同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是该笔买卖关系的担保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书面证据以及证人李xx和证人刘xx、郑xx的证言,已充分说明了上诉人曹某拖欠他人货款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为其垫付货款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徐某有向本案上诉人曹某追偿该笔欠款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93元由上诉人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代理审判员尤薇
代理审判员周颖慧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尚世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