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
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2008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和好意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三、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表示愿意调解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自行承担。
三、原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此款于调解之日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祥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