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女,46岁。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学院路九州溪雅苑楼下。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42岁。
上诉人罗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6时,被告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魏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韩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使左转弯由原告罗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许昌县交警大队勘查分析原因后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甲于5月8日至8月1日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支出医疗费15902.84元,住院期间需要两个人护理。
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5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驾驶机动车辆与罗某甲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某甲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高某驾驶的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902.84元,误工费3117.44元(86天×13231元/年/365天),护理费6234.88元(86天×13231元/年/36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86天×l0元/天),营某860元(86天×l0元/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352.32元,对于某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高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098.2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高某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2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下余30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直接支付与被告高某。原告要求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5450.59元(执行时扣除302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高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被告高某承担975元,原告承担400元。
上诉人罗某甲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缺乏依据,应当按照上诉人所从事道路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为了生活,2007年上诉人家庭以儿子韩凯磊的名义,在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载重货车一辆从事货物运输,平时都是由丈夫韩益民和儿子韩凯磊开车,上诉人负责跟车,整个家庭的收入来源都是靠这一辆货车的营某来维持。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上诉人不但不能按时出车搞运输,因无人照顾,丈夫和儿子也不得不在医院轮流照顾我,根本谈不上再进行营某赚钱,事实上,在上诉人住院期间,我们家的货车一致处于某运状态。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车辆购买单位“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水口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家庭的收入来源主要是从事道路运输业。但是,一审法院忽视上述客观事实,在计算务工费时,不是按照上诉人及其家庭所从事的行业,而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知依据何在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在出院以后的实际误工时间,支付误工费。由于某诉人的横突骨折至今没有愈合,导致上诉人身体活动十分不便,在日常生活当中,仅仅能够从事比较轻微的活动,现在仍然在家休养,不能从事任何工作。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期限支付误工费。三、一审判决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依据标准错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的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早在2008年,河南省已经出台规定,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提高某30元/天,但是,一审法院仍然按照10元/天计算,不但与规定不符,而其也与现时的社会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四、一审判决漏判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错误。虽然上诉人的伤势未构成伤残,但事实上,上诉人的横突骨折至今没有愈合,不仅不能长时间的站立和坐卧,连正常的弯腰和下蹲都变的比较困难,日常生活中,仅仅能够从事轻微的活动。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已经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痛苦,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一、依法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要求误工的时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判决只能依法判决。3、本案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且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4、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要求车损的请求,法院不可能超出其请求审理。因此,该车损二审不应审理。5、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在二审的审理范围。6、上诉人没有对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也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车辆购买单位“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水口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家庭的收入来源主要是从事道路运输业。故应当按照上诉人所从事道路运输业计算的护理费。即13732.66元(86天×29142元/年/365天×2);因上诉人不能举出其一车需三人驾驶的证据,且也不符合常规的操作规程,故对上诉人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期限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南省有关部门的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故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原审在认定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且未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慰抚金赔偿要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5450.59元(执行时扣除302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高某)。
三、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6192.94元。即:医疗费15902.84元;误工费3117.44元;护理费137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某860元(执行时扣除3025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高某)。
上诉费925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助理审判员蒋晓静
助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尚世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