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蒋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年彩、人民陪审员陈祜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打工相识,2001年9月双方到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因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性格爱好各异,且长期在外打工奔波,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5年起,双方因矛盾分居,仅2006年5月原告父亲病危时被告回来同原告见过一面后,至今双方未曾联系。2009年10月,婚生女肖某因车祸遭遇不幸,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亲友未见被告回应。今年原告曾到被告娘家寻访,亦没有找到被告下落。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逾3年,且爱女已经去世,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维系双方婚姻已无必要,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肖某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石门县农户迁居审批表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肖某的身份且已经身亡的情况。
4、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5、调查笔录(对证人晏某、杨某)2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的事实。
6、湖南省石门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7、湖南省道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离开娘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关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双方婚姻关系的证明,故予以采信。证据5、6、7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打工相识,2001年9月26日双方到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5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因原、被告年龄差距、性格各异,且双方长期在外打工奔波,导致夫妻之间感情逐渐淡薄。2005年起,双方因闹矛盾开始分居,仅2006年5月原告父亲病危时被告回来同原告见过一面后,至今双方未曾联系。2009年10月22日,婚生女肖某因车祸不幸身亡,原告打电话联系被告亲友通知被告,不见被告回音。今年原告曾到被告娘家寻访,亦没有找到被告下落。故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逾3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外出打工夫妻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又因双方年龄、性格的差异,在相互间发生矛盾后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从2005年开始长期分居,尤其是在2009年10月22日婚生女肖某不幸遭遇车祸身亡,原告通过被告亲友通知被告,亦不见被告音讯。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之后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答辩、举证,不为夫妻和好做努力,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维持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未提出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又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乙与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斌
审判员杨年彩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葛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