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2岁。200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5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3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将被害人楚XX停放在此的豫x号黑色捷达轿车的车门打开,并将车内一男式咖啡色挎包内的现金6000多元盗走。现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凌晨1时,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其身上有实施犯罪嫌疑的“T”型工具,后被带至司法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主动”交待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害人楚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盗窃数额较大,达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带至司法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如实供述的罪行较重,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T”型锥、小手电各一及锥头三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吴云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