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耿某某,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订婚,1999年登记结婚,2003年6月生一男孩,取名王X鑫。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为小事对我打骂,无奈我只好出门打工一年多。后经亲朋好友说合,被告仍是不改,经常跑到我娘家闹事。2009年阳历9月份,我与被告在山上打工时,被告不顾人多人少就与我闹,没办法,我只能再次出门打工,至今已有半年多,期间被告对我离家打工一事不闻不问。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鑫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2007年离家后一直在外,根本不顾及我和孩子,现我同意离婚。但由于孩子这几年一直随我生活,和原告没有感情,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按每月250元标准一次性给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实双方身份关系、结婚时间等事实;2、孕检证明1份,以此证实原告现尚未怀孕;3、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并订婚,1999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鑫。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10月份左右因琐事吵闹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结婚时陪嫁的财产有:长虹牌21英寸彩电、三格木柜、缝纫机等。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
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孩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放弃财产的分割,而被告则坚持要求原告按照每月170元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积极处理,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近1年之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就婚生子王X鑫的抚养权问题,双方亦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是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亦予以认可;至于争议的抚养费问题,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按每月150元的标准每年支付一次较为适宜。被告提出的意见不切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X鑫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强某某按每月150元的标准,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至18周岁止)。
三、家中财产留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栋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