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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唐海彪,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生,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7日,原告刘某甲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与李永胜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及搭乘者林京莹一伤一死的重大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林京莹不负责任。2009年3月2日,林京莹母亲胡晓英起诉要求刘某甲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刘某甲赔偿林京莹丧葬费等x.39元给胡晓英。该案胡晓英不同意追加王某某为被告。2009年6月19日,刘某甲起诉要求李永胜、王某某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支付刘某x%的各项费用计7780.67元。二案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

原审认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或信任关系,出借人未丧失支配管理权。刘某甲要求王某某分担刘某甲赔偿给胡晓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抢救费计人民币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同一事实已经作了判决,并已产生法律效力,故刘某甲诉求王某某再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王某某明知上诉人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而把摩托车借给上诉人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王某某对造成上诉人受伤的损失要承x%的赔偿责任,那么对林京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样也应承x%的赔偿责任。林京莹死亡赔偿一案,上诉人提出要求追加王某某为被告,承担部分责任,但是未能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

王某某辩称:林京莹死亡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诉求王某某承担林京莹的人身伤害x%,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承担了上诉人的人身损害x%,不等于被上诉人要承担他人的人身伤害赔偿。林京莹赔偿权利人胡小英放弃追究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分担刘某甲赔偿给胡晓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抢救费计人民币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审认为胡晓英起诉的赔偿问题已经过判决处理,刘某甲要求王某某承担胡晓英起诉案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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