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在本院態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8年农历11月5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车号为皖x起亚牌出租车一辆,债权x元,购车时原告投资x元。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说x元有x元系原告出资,其余系婚前被告之父的财产,共同财产起亚牌出租车系被告与弟弟杨×共同所买,每人出资x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原告田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卡号为x);4、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卡号为x);5、皖x车辆行驶证、车牌号复印件一份;6、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缴款单位为杨某某;7、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附保险单;8、机动车保险客户须知一份;9、燃气气瓶使用证明一份;10、皖x起亚牌出租车原登记车主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第3、4份证据证明被告从二卡上支取现金x元,用于购买皖x起亚牌出租车一辆。第6、7、8份证据证明皖x起亚牌出租车保险系被告交付,该车系被告杨某某所有。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皖x起亚牌出租车系自己与弟弟杨×共同所买,每人出资一半即x元,现车已卖掉,得现金x元,自己得到x元,偿还x元债务,剩余x元在上海做生意已亏损。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5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1月1日双方分居生活,互不负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2009年3月,原、被告和被告之弟杨×各出资12万元购买车号为皖x起亚牌出租车一辆,2010年1月,该车被被告出售,车款30万元,由被告杨某某和杨×各分得车款x元。共同债权:被告杨某某之姨欠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杨某某同意与原告田某离婚,但拒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皖x起亚牌出租车所卖车款30万元,因该车系原、被告与被告之弟杨×每人出资12万元所买,故卖车款中的15万元应属杨×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为15万元,应平均分割。共同债权1万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应平均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夫妻共同财产:售车款15万元已经消费殆尽,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田某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共同债权x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昕
代理审判员贾成宇
人民陪审员苏昱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曹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