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莆田市。
原告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5,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年6月10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75,000元、90,000元。借款同时,被告将金额为110,000元、75,000元、270,000元的支票交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后原告将金额为75,000元、270,000元的支付向银行提示付款,均应存款不足遭退票,但原告未将金额110,000元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支票、退票通知、当事人陈某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借款27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95元,合计诉讼费4,607.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