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华、王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秩成、陈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何某、常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何某、常某、张某又以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为由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华,被告何某及被告常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秩成、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经被告常某介绍向被告的饭店供应青菜,被告不及时结账,并于2009年7月中旬不让再送菜,但是被告没有将2009年5、6月的货款结清,总计欠款x元。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人承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人为何某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显示何某于2008年12月22日申请成立郑州市X区贵筠园啤酒鸭食府(以下简称贵筠园啤酒鸭食府),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2、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表;3、2009年5、6月份的销货清单计x元。
被告何某辩称,其不结账原因是因为原告违约,不及时调价造成的。被告何某法庭提供证据了证人刘中华的供货清单,证明原告孙某提供的菜价过高。
被告常某、张某均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被告常某、张某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何某诉称,2008年4月16日,郑州市贵筠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筠园有限公司)与孙某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孙某负责给贵筠园有限公司供应青菜,孙某保某做到质优价廉,不得高于市场价;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孙某未能及时调价,造成贵筠园有限公司经营损失的,孙某需按贵筠园有限公司的经营价双倍赔偿。2008年12月18日,贵筠园有限公司的股东何某注销贵筠园有限公司,同时成立郑州市X区贵筠园啤酒鸭食府。贵筠园啤酒鸭食府与孙某仍按上述协议约定由孙某供应青菜。2009年春节过后,何某发现孙某供应的青菜价格高于市场价,故何某没有结清2009年5月、6月的货款。同时,由于孙某不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何某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反诉原告何某、常某、张某三人要求孙某按经营价双倍赔偿何某、常某、张某x元。
反诉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供货协议,由孙某与贵筠园有限公司与孙某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了由孙某为贵筠园有限公司供应青菜,并分别就定价、保某、结账方式、协议解除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何某、常某退还保某的诉状;3、何某书写的说明一份,内容与反诉状内容事实一致;4、证人刘某某(另一青菜供货商)与贵筠园啤酒鸭食府的供货清单;5、由何某出具的价格对比表;6、由何某出具的2009年4月24日至7月20日出菜份数及金额表;7、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此供货商供货以来,青菜质量多数不合格,价格高于市场价,请店内考虑暂停供货;8、贵筠园啤酒鸭食府的菜价单及菜谱。
反诉被告孙某辩称,根据供货协议第四条,孙某所供货物,由双方共同协商,按市场行情分时段定价。孙某的供货不存在垄断,对反诉原告的经营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反诉主张某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孙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双方举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诉中,本诉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刘中华的供货清单持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市场价的标准。反诉中,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8证明的孙某与贵筠园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刘中华的价格并不代表市场价。上述证据中,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贵筠园啤酒鸭食府的成立经过,以及原告在2009年5、6月向贵筠园啤酒鸭食府供应青菜,并由贵筠园啤酒鸭食府员工张某等人签字确认,此两个月孙某向贵筠园啤酒鸭食府供应的青菜价值共x元的事实,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双方的供货关系,反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8,其中关于证人刘某某(另一青菜供应商)的证据效力问题,经审查认为,证人刘某某与贵筠园啤酒鸭食府的供应关系属另一民事关系,刘某某供应给贵筠园啤酒鸭食府的商品价格只是约束其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当事人,刘某某的商品供应价并不能代表该种某品的市场价;其次,从孙某与贵筠园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内容中,双方已经就货物的价格进行约定,由双方共同协商,按市场行情分时定价。第三,孙某向贵筠园啤酒鸭食府提供青菜,双方在供货当时的销货清单上均已对青菜单价、种某、合计价格进行结算,双方均有签字,则应视为双方对价格等已经结算。综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8中证人刘某某的供货价格及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价格对比表、出菜份数及金额表、菜价单及菜谱等证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0月28日,被告何某和被告常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申请设立贵筠园有限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审核批准,2004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贵筠园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经营场所在郑州市X区X街X号。2008年12月18日,贵筠园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定,并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审核批准办理注销手续,注销了贵筠园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2日,何某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申请并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郑州市X区贵筠园啤酒鸭食府,经营场所仍在郑州市X区X街X号。
2008年4月16日,贵筠园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与原告孙某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由孙某为贵筠园有限公司提供青菜类系列产品,孙某保某做到质优价廉,不得高于市场价;孙某所供货物,由孙某与贵筠园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协商,按市场行情分时段定价。结账日期为每月10日,结账方式为上打下月结,贵筠园有限公司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孙某未能及时调价,保某质量向贵筠园有限公司供货,造成贵筠园有限公司经营损失的,孙某需按贵筠园有限公司的经营售价双倍赔偿,如因货品质量问题,给贵筠园有限公司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孙某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贵筠园有限公司和孙某均按此协议履行。2008年12月18日贵筠园有限公司注销及2008年12月22日郑州市X区贵筠园啤酒鸭食府成立期间,由于何某既是贵筠园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贵筠园啤酒鸭食府的经营者,且二者经营场所未发生变动,故贵筠园啤酒鸭食府与孙某双方仍沿袭2008年4月16日由贵筠园有限公司与孙某签订供货协议,由孙某向贵筠园啤酒鸭食府供应青菜,直至2009年6月,贵筠园啤酒鸭食府未与孙某结算2009年5、6两个月的青菜货款,双方供货关系终止。
另查明,郑州市X区贵筠园啤酒鸭食府由何某向工商机关申请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常某、张某均为该贵筠园啤酒鸭食府员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本诉中,孙某与贵筠园啤酒鸭食府虽未签订供货协议,但是孙某与贵筠园啤酒鸭食府在同一场所经营的贵筠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且由于贵筠园有限公司和贵筠园啤酒鸭食府经营的连续性,孙某与贵筠园啤酒鸭食府双方均依照2008年4月16日孙某与贵筠园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实际履行,并进行结算,则2008年4月16日孙某与贵筠园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对双方均应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2008年4月16日的供货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由于贵筠园啤酒鸭食府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则何某应为诉讼当事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常某、张某仅是贵筠园啤酒鸭食府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验菜等职务行为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贵筠园啤酒鸭食府的户主何某承担。本诉中,原告孙某依照合同约定,向贵筠园啤酒鸭食府供应青菜,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被告何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与孙某进行结算。故本诉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何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常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辩称不结账原因是因为原告违约,不及时调价造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反诉中,反诉原告何某、常某、张某要求反诉被告孙某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常某、张某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反诉原告主体资格,故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何某以孙某提供的青菜价格高于市场价,从而给何某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孙某赔偿反诉原告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何某提供的证据,关于价格问题,其以另一供应商刘中华提供的青菜价格来证明孙某提供的青菜价格高于市场价,属证据不足;关于因孙某提供的青菜价格而给何某的经营造成损失的计算问题,何某不能提供孙某的青菜价格与何某的经营损失有因果关系。故反诉原告何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孙某辩称反诉原告主张某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常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何某、常某、张某对反诉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建
审判员石海滨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