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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安市X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

原告秦某与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均为西安市X村民,被告系其母亲,2010年5月西安市X村拆迁,分给原告过渡费7000元、拆迁奖励费5000元、社合金3万元,合计4.2万元,全由被告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被告杨某辩称,其与原告是母女关系,原告所述的4.2万元属实,钱是其领取的,现不愿意给原告,因为其曾为原告的分配款问题与西安市X村打官司,花费了2万元费用,要求原告将打官司花费的钱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系被告杨某之女,原告婚后户口一直随被告杨某登记在西安市X村,2010年西安市X村X村改造,在拆迁时给原告秦某分配有过渡费7000元、拆迁奖励费5000元、社保金3万元,共计4.2万元,均由被告杨某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领取的过渡费、拆迁奖励费、社保金共计4.2万元。被告则称,我领取了原告秦某的过渡费等共计4.2万元,但要求原告先将打官司的费用2万元予以返还,否则不同意支付领取原告的4.2万元。原、被告意见差异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告秦某在西安市X村X村改造拆迁分得的个人财产过渡费7000元、拆迁奖励费5000元、社保金3万元,共计4.2万元,已由被告杨某领取,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其为原告打官司曾花费2万元,要求原告先予偿还的辩驳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某过渡费7000元、拆迁奖励费5000元、社保金3万元,共计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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