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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乙、秦某某、郭某丙、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某乙,男,46岁。

被告秦某某,女,45岁。

被告郭某丙,男,35岁。

被告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原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与被告郭某乙、秦某某、郭某丙、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秦某某、郭某丙、信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由原告担保,被告郭某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七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x元购买陕汽半挂货车一辆,被告秦某某为共同购车人。该车以豫x挂豫x协议入户到被告信达公司名下。被告郭某丙向原告为被告郭某乙提供反担保,信达公司承诺督促郭某乙还款,否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某乙借款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常逾期,截至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郭某乙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x.93元,被告郭某乙至今未偿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郭某乙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84元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x.97元、利息474.74元,以上共计x.48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某乙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x.93元,支付违约金x.84元,支付未到期的贷款本金x.97元、利息474.74元,共计x.48元(以上数据计至2009年10月2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款之日);2.被告秦某某、郭某丙、信达公司对被告郭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某乙、秦某某、郭某丙、信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乙与秦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8日,被告郭某乙与建行二七路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某乙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亚飞公司的汽车;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前。

2008年4月10日,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某乙购买陕汽半挂货车一辆,价值x元;郭某乙在签订合同时,支付x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x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郭某乙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借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建行二七路支行;由被告郭某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郭某乙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不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郭某乙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郭某乙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滞纳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在原告的《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中,被告郭某乙的妻子秦某某作为共同购车人在购车人签字栏中签名捺印,并同意贷款购车。

2008年4月10日,被告郭某乙向原告出具了《购车人特别声明》、《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被告郭某丙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二被告出具的声明均表示,其二人系自愿签订合同,未受到外界影响,且原告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二人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

上述《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某乙向原告亚飞公司缴纳了x元首付款。

2008年4月10日,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郭某乙、信达公司三方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亚飞公司同意被告郭某乙将其购买的,原告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挂靠在信达公司名下;信达公司应当积极督促郭某乙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郭某乙不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郭某乙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信达公司就郭某乙合同义务的履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达公司应协助原告及郭某乙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抵押登记及车辆保险事宜;在车辆挂靠期间,信达公司应积极协助原告对车辆进行管理,并在郭某乙出现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起三日内通知原告,如信达公司疏于通知,应当对郭某乙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与郭某乙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5月14日,建行二七路支行向郭某乙提供了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4日。

被告郭某乙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9月27日,原告亚飞公司为被告郭某乙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x.33元。被告郭某乙尚有未到期贷款本金x.97元、利息474.74元。

另查明,原告亚飞公司与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开展了长期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并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亚飞公司为在其公司购买汽车、在该行取得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购车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该行开立保证金账户,预存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未经该行书面许可,原告不得从保证金帐户中扣划。对借款人累计三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该行将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就该笔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及罚息一并从原告保证金帐户中扣划。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2.购车人特别声明、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反担保人特别声明;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4.借据;5.《车辆托管协议》;6.挂靠单位特别声明;7.《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8.结婚证及村委会证明;9.《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10.建行的垫款证明二份。

本院认为: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郭某乙、信达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被告郭某乙与建行二七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亚飞公司与建行二七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行二七路支行已依约定向借款人郭某乙发放了贷款,借款人郭某乙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由于被告郭某乙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亚飞公司作为郭某乙的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郭某乙垫付了本息共计x.33元。担保人亚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郭某乙追偿,故对于原告亚飞公司要求被告郭某乙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x.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某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亚飞公司和被告郭某乙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滞纳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第一种计算方法,购车价33.6万元的10%是x元;第二种计算方法,按照逾期金额及逾期时间,截止2009年10月22日,违约金为x.84元。原告要求违约金x.84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支付违约金x.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支付剩余贷款本金x.97元、利息47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郭某乙向建行二七支行借款购车是在与被告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秦某某作为共同购车人同意贷款购车,故被告秦某某应当与被告郭某乙共同偿还购车产生的债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秦某某与郭某乙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人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丙作为被告郭某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丙对郭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郭某乙、信达公司三方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的约定,信达公司应当积极督促郭某乙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郭某乙不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信达公司就郭某乙合同义务的履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郭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信达公司应当为郭某乙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信达公司对郭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六万六千七百一十五元三角三分,并支付违约金二万六千零五十九元八角四分。

二、被告郭某乙、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五万八千八百七十一元九角七分、利息四百七十四元七角四分。

三、被告郭某丙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三元、其他诉讼费一千二百八十一元,由被告郭某乙、秦某某、郭某丙、被告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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