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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8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巴士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金某、某巴士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17日11时20分,金某驾驶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在沈阳市X区X街X路车站,与车站内的两公交车追尾,造成其中一辆公交车(辽x号公交车)内的乘客郑某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金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到沈阳急救中心进行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胸壁挫伤”,医生建议上级医院进行检查以排除肋骨骨折可能,因郑某要求回家休养,医院建议休息一周。后郑某又五次复诊,2010年2月24日,医院再次建议进行3D—CT检查并建议休息一周,当日郑某被检查出右侧第5肋骨骨折,医生建议郑某住院治疗。2010年2月27日,郑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于2010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出院时某生建议郑某全休半月,加强营养。郑某后于2010年4月6日、4月21日复诊,医生均开具了休息半月的医嘱。郑某为疗伤,在沈阳急救中心共发生医药费1,654.5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共发生医药费6,975.75元,以上共计8,630.29元,其中某巴士公司垫付2,997.08元,其余5,633.21元为郑某支付。另外,郑某复印资料支出复印费20元。沈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为郑某出具证明称郑某为其公司职工,月工某1,800元,因伤误工某间单位未发工某。另查明,某巴士公司是肇事车辆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金某的用人单位,该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某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某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30日零时某至2010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某。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某巴士公司作为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肇事司机金某的用人单位,在金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向郑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投保期限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郑某支付赔偿款项;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部分的赔偿,应由某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要求追加2XX路公交车的车主和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由被追加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赔偿郑某损失的主张,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郑某有权选择向侵权人金某及其用人单位和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全部权利,郑某在庭审时某明确表示不愿追加2XX路公交车的车主及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亦未提供2XX路公交车车主和保险公司的名称等信息,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郑某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将根据郑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郑某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的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8,630.29元。关于郑某主张的误工某问题,误工某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某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某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关于郑某的收入状况,其主张的工某为每月1,8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郑某的误工某某,根据其住院情况和休息医嘱病假情况,确认郑某的误工某间为2010年2月17日至2010年5月6日,误工某数为79天。经计算,郑某的误工某为4,740元(1,800元÷30天×79天)。关于郑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依法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某,参照当地护工某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郑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按照一名护理人员计算。由于郑某主张的护理人员工某数额较高且郑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误工某失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某均工某标准进行计算,确定郑某的护理费为1,258.33元(21,871元÷365天×21天)。

关于郑某主张的交通费,郑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相符合。根据郑某的伤情及住院、复诊情况,郑某主张交通费为406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郑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确定,应为1,050元(50元/天×21天)。关于郑某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郑某的受伤情况及郑某出院时某强营养的医嘱,原审法院酌定郑某的营养费为500元,对于郑某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郑某主张的复印费20元,属于合理合法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巴士公司赔偿郑某医疗费8,630.29元;二、某巴士公司赔偿郑某误工某4,740元;三、某巴士公司赔偿郑某护理费1,258.33元;四、某巴士公司赔偿郑某交通费200元;五、某巴士公司赔偿郑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六、某巴士公司赔偿郑某营养费500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16,378.62元,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郑某13,381.54元,同时,某保险公司将某巴士公司垫付的2,997.08元返还给某巴士公司。七、某巴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郑某复印费20元;八、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郑某已垫付),由某巴士公司承担,同赔偿款一并给付郑某。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第一、原审法院应追加本案事故无责一方为本案被告。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时某及到三辆机动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精神,在确定受害方的损失赔偿责任时某将本案事故无责机动车一方即辽x号公交车的车主和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由无责一方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无责赔付限额的部分才应当由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理赔;第二、郑某住院医嘱记载其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且其本身并不存在病情危重等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形,故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上诉人不应给付营养费;第三、郑某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某、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对其误工某失情况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判决赔付误工某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郑某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本次事故金某负全部责任,我方要求金某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是我们的权利。我方认为本案不适用无责赔付的有关规定。关于营养费,医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审判决营养费正确。关于误工某,我与单位系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某也没有工某,但并不影响证明我方误工某损失的事实。

金某、某巴士公司则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应将本案事故无责一方列为本案被告,并由无责一方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事故系肇事车辆同时某两车追尾并造成其中一辆车的乘客即郑某等人受伤,被追尾的另一辆车在郑某所乘车辆被撞从而导致郑某受伤过程中与被撞车辆并未有任何接触,与本案郑某受伤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等人无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将另一辆被追尾车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给付郑某给付营养费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郑某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500元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郑某的误工某问题。因郑某提供的由沈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能够证实郑某系其单位职工,月收入1,800元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某失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郑某的误工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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