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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滑某、付某、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滑某、付某、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7日15时35分许,被告焦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杜甫故里时,与前面由西向南转弯的被告付某驾驶的豫01/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面包车乘坐人原告程某受伤、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焦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被告付某驾驶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而造成的。被告焦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程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6日,计90天,花去医疗费x.3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右股骨粉碎性骨折;4、右骨尖骨骨折;5、头部及左大腿皮肤挫裂伤;6、脑震荡。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张静莉及其弟程某国护理,但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5532.30元(x÷365×90)。原告主张5400元,不超过被告应当赔偿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30×90)。原告系河南中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依据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要求按月工资2010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误某。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未超过河南省在职职工平均标准x元/年,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某为6030元(2010÷30×90)。截止2011年3月16日,原告的损失共计x.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滑某付某原告3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齐某系豫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滑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焦某系被告滑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付某系豫01/x号拖拉机的车主。该车未投交强险。

在诉讼过程某,该院依原告程某的申请,于2011年1月6日将豫x号面包车、豫01/x号拖拉机予以财产保全。2011年4月25日,原告申请解除对豫01/x号拖拉机的财产保全,该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选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付某未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付某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计x.30元,已超出1万元赔偿限额,被告付某应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付某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5400元、误某6030元,计x元,未超11万元赔偿限额,被告付某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付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此事故系因被告焦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被告付某驾驶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而造成的。结合被告焦某、付某的过错程某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付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焦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滑某作为被告焦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某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付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x元,原告程某另有损失x.30元,被告付某应赔偿30%,即x.49元,加上被告付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x元,被告付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9元。被告滑某应赔偿70%,即x.81元,扣除其已支付某3000元,应再赔偿x.81元。

原告程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某作为登记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实际控制事故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属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坐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四角九分;二、被告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八角一分,被告焦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九百二十元,送达邮寄费五十元,共计二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四百一十元,被告滑某、焦某负担九百八十四元,被告付某负担八百七十六元。

宣判后,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未判决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一审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滑某庭审中答辩称,营养费应支持,齐某不应承担补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付某答辩称营养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齐某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齐某的答辩意见同滑某的意见。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焦某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齐某与滑某签订《购车协议》,齐某将豫x号面包车卖给了滑某,至本案事故发生时的2010年12月17日,该车未过户,仍登记在齐某名下。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程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右股骨粉碎性骨折;4、右骨尖骨骨折;5、头部及左大腿皮肤挫裂伤;6、脑震荡。其因伤住院90天,根据其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其请求住院期间每天20元共计1800元的营养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2010年5月9日齐某与滑某签订《购车协议》,齐某将豫x号面包车卖给了滑某并已交付某某,至本案事故发生时的2010年12月17日,该车未过户,仍登记在齐某名下。齐某许可滑某以自己的名义运行豫x号面包车,齐某对滑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程某作为豫x号面包车的乘车人,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第三者”,一审法院未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程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付某应赔偿程某的损失为:一审认定的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程某的各项损失x元、一审认定的交强险范围外程某的损失x.30元+营养费1800元=x.3元的30%,即x.49元,以上共计x.49元。

滑某应赔偿程某的损失为:一审认定的交强险范围外程某的损失x.30元+营养费1800元=x.3元的70%,即x.81元,扣除其已支付某3000元,应再赔偿x.81元,焦某对该项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齐某对该项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某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四角九分;

二、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某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八角一分,焦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齐某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九百二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送达邮寄费五十元,共计三千五百七十元,由程某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二元,被告滑某、焦某负担九百零八元,被告付某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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