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女,住X市X区X路X号内X号。
被告孙X,男,住X市X区X号X室。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号X楼。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X为与被告孙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被告孙X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诉称:2010年5月7日凌晨4时,被告驾驶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延安西路路口时,恰遇原告骑助动车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助动车损坏。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第三人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00元、停车费170元、牵引费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一致。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其定损确定的金额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5月7日凌晨4时12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延安西路路口时,因措施不当,与骑助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助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另案处理)。长宁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第三人对原告受损车辆评估后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确认维修材料、人工费合计1,700元。原告将该受损车辆送至上海具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修理,于2010年6月5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700元。
另外,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有关单位对事故车辆清障、施救,发生牵引费70元及停车费170元,共计240元,被告垫付了该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修理费发票、清障、施救处警作业单及发票、停车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第三人未到庭,故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助动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被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00元,有定损确认单、修理费发票为证,可以确认。车损牵引费70元及停车费170元,有处警作业单、发票及停车费发票为证,该费用系第三方为交通事故进行清障、施救等发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中,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停车费共计1,94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袁X在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后应退回被告孙X垫付的人民币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