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滕桂珩,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桂珩、李某,被上诉人鸿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承接鸿通物流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并自行组织车辆进行运输,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孙某依据合同向鸿通物流公司主张运费,主体适格。孙某与其车队各车辆车主之间的内部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孙某、鸿通物流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结算时,鸿通物流公司尚欠孙某运费x.6元,之后鸿通物流公司于2009年6月3日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x.6元,该款鸿通物流公司应给付孙某。孙某接受鸿通物流公司的运输业务后,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鸿通物流公司在与托运人信发公司协商并赔偿其货物损失x.8元后向实际承运人即孙某索赔,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孙某辩称造成货损的豫x号车不是其车队车辆,但鸿通物流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操作单可以证明,豫x号车运输鸿通物流公司交运的货物后均由孙某与鸿通物流公司进行结算并领取运费,因此孙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鸿通物流公司给付孙某运费x.6元;二、孙某赔偿鸿通物流公司损失x.8元。本诉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鸿通物流公司负担4086元,孙某负担1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孙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车号为豫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车号为豫x的车辆并非孙某组织运输的车辆,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首先,事故发生是在2009年4月21日,而孙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结算单是孙某与鸿通物流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结算的结果,正因为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属于孙某的范畴,所以在事故发生之后结算的过程中,鸿通物流公司没有就将事故的赔偿责任从结算的数额中扣除,也未注明待赔偿数额出来后再另行结算的字样。其次,车号为豫x的车辆在孙某以往的运输派车单也没有其号码登记。在事故发生的此次运输中,因为孙某组织运输的车辆较多,根据鸿通物流公司内部工作便利的需要,才由孙某统一领取运输费用。因此,不能仅凭孙某帮领费用而认定该车是孙某组织的车辆。二、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诉讼程序欠妥。1、本案鸿通物流公司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孙某提起诉讼的是合同纠纷,而鸿通物流公司提出的是赔偿纠纷,这两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具备关联性。因此,鸿通物流公司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在一审判决第一段认定孙某是实际承运人是错误的,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应该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或司机),本案鸿通物流公司提出的反诉是赔偿纠纷,按照法律的规定,应该将车号为豫x车辆的车主(或司机)一起列为反诉的被告之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诉讼费由鸿通物流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鸿通物流公司辨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受理被上诉人鸿通物流公司的反诉是否合法是否应追加豫x号车主为本案当事人2、上诉人孙某应否赔偿被上诉人鸿通物流公司的损失x.8元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孙某、鸿通物流公司之间长期以来存在业务关系,鸿通物流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运输业务转包给孙某,由孙某自行组织车辆进行运输。2009年5月13日,双方结算确认鸿通物流公司尚欠孙某x.6元运费未付。同年6月3日,鸿通物流公司支付了5000元运费给孙某。2010年1月,孙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鸿通物流公司支付运费x.6元。鸿通物流公司应诉承认尚拖欠运费x.6元,同时反诉称2009年4月22日由孙某组织的豫x号车承运广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氧化铝粉过程中发生倾覆造成货物损失,其已赔偿信发公司x.8元货物损失,故反诉要求判令孙某赔偿损失x.8元。
另查明,2009年4月21日,鸿通物流公司接受信发公司54.47吨氧化铝粉运输业务后,交由孙某承运,实际运输车辆为豫x号车。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氧化铝粉全损。2009年5月20日,鸿通物流公司与信发公司就事故处理达成协议,并赔偿了信发公司货物损失x.8元。
本院认为:孙某承接鸿通物流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并自行组织车辆进行运输,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结算时和之后支付的款项,鸿通物流公司尚欠孙某x.6元,该款鸿通物流公司应给付孙某。孙某接受鸿通物流公司的信发公司氧化铝粉运输业务后,组织承运的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鸿通物流公司在赔偿信发公司货物损失x.8元后,向实际承运人孙某索赔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孙某上诉称豫x号车不是其车队车辆,但鸿通物流公司提供的双方同一时期承运货物业务的结算单、操作单可以证明,豫x号车此前承运鸿通物流公司交运的货物运费均由孙某与鸿通物流公司进行结算并领取,鸿通物流公司主张系孙某组织豫x号车运输信发公司氧化铝粉具有高度盖然性。相比之下,孙某否认此次发生事故的承运信发公司氧化铝粉业务的豫x号车辆是其组织的车辆,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豫x号车是孙某组织的车辆证据充分。本案的反诉与本诉均是基于双方的运输业务过程中产生的给付运费与赔偿损失的关系,具有关联性和结果的抵销作用,故法院受理本案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孙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邱伟英
审判员陈健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