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邢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张留生,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邢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邢某性情异常,不务正业,经常酒后殴打我。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邢某离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共同债权归我所有,共同债务平均承担。
被告邢某辩称,我与原告许某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们没有生过气,有时虽生点小气,也是人之常情。我有缺点,以后吸取教训坚决改正,希望原告许某给我一次和好机会。我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邢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邢某菲,现随被告邢某一起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原告许某与被告邢某有时生气、吵架。现原告许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邢某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许某与被告邢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生育一女,平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也属人之常情,如果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谅解,体贴爱护对方,还是能共同生活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审理中,原告许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现原告许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某也应珍惜这次机会,对以前的不良行为及缺点要彻底改掉,以实际行动赢得原告许某的谅解,希望双方互敬互爱,建立一个美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