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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

原告符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符某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淮,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1987年5月1日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08年5月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符某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未举证。

被告周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结婚二十四年,夫妻间虽然经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为此,答辩人坚决的不同意离婚。

被告根据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其子符某龙的证言、证明,“爸(符某)偶尔还回家”。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符某与被告周某于1987年5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不断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致原告起诉来院。此案经调解,被告周某就是坚决不同意离婚,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婚后虽然发生吵闹,但结婚时间较长,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诉求离婚,并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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