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石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献,被上诉人王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温某某借王某某6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四个月,月利率按3分计息,逾期不还按约定利率加倍支付利息,温某某为王某某出具有借款条,张某某、程某某、范某某、石某某作为担保人同日也在温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摁指印,借款到期后,经王某某多次向温某某催要,温某某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因而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温某某借王某某现金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某某应当偿还,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程某某、范某某、石某某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有约定,但由于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审法院已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对王某某债权予以保护,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温某某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O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9年8月lO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张某某、程某某、范某某、石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温某某负担。
上诉人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8月份,由于被上诉人温某某急需一笔资金,找到上诉人范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某、程某某、石某某作担保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60万元,签订有借款协议和反担保协议。在交付款项时被上诉人王某某从银行直接打到被上诉人温某某卡上50万元,剩余10万元,王某某提出现金交给石某某保管,由于此笔借款数目太大,被上诉人温某某家里不同意此事,温某某就提出只借50万元,剩余10万元退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退还这10万元时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石某某代为办理此事,温某某就与石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也就是说温某某只借了王某某50万元,并不是王某某所说的60万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温某某借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款项为50万元,并非6O万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和现金支付10万元,共给被上诉人温某某60万元整,有被上诉人温某某写的欠条为证。被上诉人王某某并没有收到温某某所说的2万元利息。
被上诉人温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温某某只借了王某某50万元,剩余的10万元现金通过石某某还给了被上诉人王某某,并且已经偿还了2万元利息。
被上诉人张某某、程某某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温某某借王某某60万元款项有借条为证,范某某主张温某某只借了王某某50万元,另外10万元通过石某某还给了王某某,但王某某不予认可,范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石某某收条等证据不能证明石某某经王某某授权收回10万元借款。因此,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范某某负担。范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扣除2300元外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彦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