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机构代码证:x-1。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院院长。
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医生。
案由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
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江口卫生院)就与被告舒某某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江口卫生院在2009年9月以前是由李良科个人承包经营的医院。后按照国家卫生体制改革要求,2009年9月,原告的主管部门县卫生局任命聂某某为原告江口卫生院的负责人,并将医院进行清产核资,予以收回为公立医院。被告是在2007年8月李良科承包经营医院期间被招聘进医院的,按照当时的政策和医疗体制,应当由李良科负责医院所有人员的工资福利的发放和劳动社会保险的缴纳。但李良科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缴纳劳动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江口卫生院的原承包人李良科主张权利。另外,被告在和原告江口卫生院没有解除劳务关系的情况下,私自到本县红十字会医院上班,经原告江口卫生院提出,被告仍我行我素,给原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和重大的经济损失。对于是否给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补缴劳动社会保险,这是国家医疗体制改革所遗留下来的一个政策问题,被告在李良科承包医院期间均未向李良科提出要求,因此,被告向原告提出这一主张,属于主体错误或主体遗漏。然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不顾本案的上述基本事实,作出了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合的裁决。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和不给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已与原告就工资补偿及社会福利问题达成有关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某某于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在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上班,任外科医师。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26日,聂某某任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院长,聂某某主持工作后,调整了舒某某的工作岗位,舒某某认为其不能胜任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没有去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后医院停止了舒某某的工作。舒某某从2009年10月停岗后,一直未上班。后舒某某申请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仲裁,经裁决,责令原告给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责令原告给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舒某某月工资1540元。原告给被告工资发至2009年9月止,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31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自愿补偿被告舒某某工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共计5000元,限2010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