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东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原告施X为与被告范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超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东X,被告范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的产权房位于本市X村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的产权房在X村X号X室。双方原关系尚可,故原告同意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于2009年同意被告将户口迁入X室。然而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对原告经常侮辱谩骂,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迁出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迁入本市X村X号X室。
被告辩称,被告名下的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目前在出租,其依靠该房屋出租的房租来支付被告女儿的学费。从被告结婚之日起就在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中居住,尽管发生过口角,但只是小矛盾,只要矛盾解决了,被告和原告还是可以在一起居住的。被告老公已经过世八年了。如果一定要求被告迁入X室房屋,被告的经济来源就没有了。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位于本市X村X号X、X室的房屋原系原告施X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告的孙女陈X为受配人之一,该户核定人口数为贰人。后原告出资将X村X号X、X室的房屋购买为私有产权房,所有权登记在原告施X名下。2009年7月29日被告范X将户口自本市X村X号X室迁至本市X村X号X室,并与原告及女儿陈X居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原产权人为被告丈夫陈X所有,陈X去世后被告范X于2009年11月18日成为该房屋的权利人。现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迁入本市X村X号X室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本户人员情况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本市X村X号X、X室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对系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被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本市X村X号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原告施X所有的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超峰
书记员殷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