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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施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系被告丈夫),男,退休,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为与被告施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曾公告送达,后被告到庭应诉。本案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施X外,其余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07年8月底左右,楼下X室业主向原告反映房屋有漏水,对此原告进行了检查,发觉地板下面有大量积水,故原告向物业公司报修。之后物业公司派员至原、被告家中查看,经检查发觉楼上X室业主装修不当,将洗衣机的排水管道直接放入公用排水管道内,而洗衣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渗漏,水沿着管壁流入原告家中,造成地板内积水。同时物业公司将上述检查情况亦告知了被告。之后被告对管道进行了修复。因原告地板内长期积水导致原告铺设的地板、墙面、地暖水管、部分家具等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原告遂对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由于被告装修不当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施X辩称,被告是2003年9月左右搬入X室居住的,至2004年后其将房屋出租他人至今。2007年9月中旬被告接到物业公司通知得知原告家中漏水,等被告赶至现场后发觉原告家中已在重新装修,而且现场仅看到其房屋的公用排水管道的管壁上有些潮湿。嗣后被告委托原装修公司对被告房屋内放置的洗衣机排水管道进行检查,才发觉该管道上有轻微的渗漏,装修人员遂用硅胶进行了修补。过后被告又委托装修公司对排水管道再次采取了加固防漏措施。虽然被告房屋洗衣机排水管道存在渗漏,但并不足以造成原告房屋地板内的大量积水。何况原告在房屋地板内铺设了水地暖,不能排除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房屋漏水。由于原告在诉讼前已自行修复了房屋,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实际受损状况并不知晓,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原告沈X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施X为同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2007年8月底左右,居住在原告楼下的X室业主因房屋顶部漏水,遂找至原告家中。原告撬开地板后发觉地板下已积满水,为此原告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派员对原、被告的房屋进行查看后,发觉原告厨房水斗旁的下水总管周围楼板漏水,总管外壁全部潮湿,认为系被告在室内装修时加装的一根洗衣机排水管施工不当造成渗漏。之后物业公司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被告得知后委托原装修公司对其房屋漏水点进行了修复。期间原告自行委托装潢公司对房屋重新进行装修,并更换了房屋内的所有地板。之后由于双方未能就漏水赔偿数额协商一致,故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当事人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他处租房的租赁合同、房屋装修发票,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租赁合同是在漏水前签订,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照片仅证明地板上有水,但无法证明房屋受损的实际状况,而房屋装修发票基本上都是收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房屋水管破裂再次发生漏水,导致原告客厅、卧室及厨房顶部包括橱柜受损,为此原告依法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修复诉讼期间漏水造成原告房屋顶部受损的部位,对此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为原告修复顶部受损部位,对原告原有的诉讼请求则表示在x元的范围内作适当赔偿,不同意其余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房屋出现漏水,经相关部门查看发觉被告安装的洗衣机排水管道存在不当之处,而被告通过其自行委托原装潢公司的检查也确认洗衣机的排水管道存有漏水点并对此进行了修复,故被告理应承担因洗衣机排水管道渗漏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已于诉讼前将受损部位自行修复,由此导致受损现场的灭失,而被告虽认可其洗衣机排水管道有渗漏,但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受损程度并以此为据提出的赔偿金额表示异议,仅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房屋装修单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同时受损部位业已修复,已无法再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审计,房屋实际受损程度已难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其委托装潢公司对房屋重新装修的价格进行赔偿,对此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原、被告房屋的实际状况及各自提供的证据酌情予以判处。对于原告依法增加的要求被告修复诉讼期间因漏水受损的屋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修复,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X经济损失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施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客厅、卧室、厨房等顶部因漏水而受损的部位予以修复;

三、原告沈X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325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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