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X,男,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X为与被告李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因被告李X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告定于同年8月21日开庭进行审理。期间原告依法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09年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第三人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再次依法公告传唤,但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7年11月起,原告发觉其客厅顶部出现漏水,遂向物业公司报修,经由物业公司派员检查后认为可能楼上X室卫生间引起。之后X室业主将房屋内的全部水管进行了更换,但原告房屋的漏水现象仍旧存在,且越发严重。为此原告再次报修物业公司,而物业公司认为X室已更换了水管,不可能有漏水点,认为需对相邻的X号X室厨房间进行检查,但当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几次上门要求被告配合检查时,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修复原告房屋客厅的渗漏部位并赔偿经济损失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配合第三人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客厅渗漏水原因进行检查、修理,不得妨碍。
被告李X未作辩称。
第三人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的漏水情况属实。原告报修后,第三人曾至其楼上X室先行检查,后X室业主在第三人建议下,自行更换了上水管道。但原告因渗水并未停止又向物业公司报修。第三人为查明漏水原因,欲对相邻的X号X室厨房管道进行检查,但第三人多次上门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只要被告愿意配合,第三人愿意上门为原告检查漏水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李X系同弄X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第三人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系原、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2007年11月左右,原告发觉其房屋客厅顶部出现渗水,故向第三人报修。经物业公司派员查看后认为可能系楼上X室卫生间管道漏水所致。之后楼上X室业主在物业公司的建议下更换了上水管道。但原告因房屋仍有漏水现象,故再次向物业公司报修。第三人为查明漏水原因,欲对相邻的X号X室厨房管道进行检查,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由于房屋渗漏问题迟迟未得到解决,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近来其房屋客厅顶部的渗水已停止,基本不再漏水,但无法确认是由于被告家中停止用水所致,还是被告修复了渗漏部位。同时原告房屋客厅顶部的渗水原因需要查明,因此提出变更其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要求被告配合第三人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检查、修理。
以上事实,除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房屋客厅顶部出现渗水,按照常理推断,应当是楼上住户的上下水管道出现漏水点。现原告楼上的X室业主已更换了上水管道,但未能解决原告房屋的漏水现象。而除此以外即被告房屋的厨房间与原告客厅相邻,为此第三人作为原、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进行检修,被告作为相邻的一方,理应有义务为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由于被告拒绝第三人的上门检修,致使原告房屋渗漏问题迟迟未予解决并涉讼法院,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第三人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客厅渗漏水原因进行检查、修理,不得妨碍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检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失,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责任人并予以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第三人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对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客厅顶部的渗漏水原因进行检查、修理,不得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