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西艾力•热合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肉孜•吐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阿力木•阿不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艾力•热合曼、肉孜•吐地、阿力木•阿不拉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艾力•热合曼、肉孜•吐地、阿力木•阿不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西艾力•热合曼伙同肉孜•吐地、阿力木•阿不拉与阿布杜拉•买买提(另案处理)预谋在郏县进行盗窃,并分为两组:西艾力•热合曼、肉孜•吐地为一组,阿力木•阿不拉、阿布杜拉•买买提为一组。盗窃事实如下:
一、2009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西艾力•热合曼伙同肉孜•吐地在郏县X镇X街将郏县X镇居民王某某的“七喜”牌手机一部(价值192元)盗走。该手机丢失,手机卡已退还王某某。
二、200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西艾力.热合曼伙同肉孜.吐地在郏县X镇X街将郏县X乡X村民岳某某“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520元)盗走。被盗手机已退还岳某某。
三、2009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西艾力•热合曼伙同肉孜•吐地在郏县X镇龙山大道与经一路交叉口西盗窃郏县X镇居民高某某的“波导”牌手机(价值425元)时,被高某某的丈夫张向东发现,后被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西艾力•热合曼、肉孜•吐地、阿力木•阿不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岳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艾力•热合曼伙同肉孜•吐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力木•阿不拉虽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盗窃行为,但其参与盗窃预谋属实,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西艾力•热合曼、肉孜•吐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阿力木•阿不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西艾力•热合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肉孜•吐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阿力木•阿不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