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耿某某,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耿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订婚,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杨某X,次女杨某X。刚结婚时,被告还顾家。后我有病,被告不但不给我看病,还打骂、虐待我,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均无效,孩子的生活被告也不管不问。2009年被告到邮电局上班后,对我及孩子还是不管不问,我和孩子现实在生活不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我带走摩托车及小麦1000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我们经常吵闹是事实,但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也不是不管家,而是我挣钱较少,但我尽我最大努力养家。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实双方身份关系及结婚时间等事实;2、孕检单1份,以此证实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X。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2010年元月份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陪嫁的财产有:一对木箱子、一套沙发,双方在婚后修建了3间瓦房,购买125豪爵摩托车一辆,四轮拖拉机一台,家中存有小麦2000斤。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姐姐1000元,贷款5000元,共计有6000元外债未还。
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次女由其抚养,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要求带走小麦1000斤,放弃对其它财产的分割,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双方自2010年元月份已分居生活至今,在法庭调解时,被告又不积极到庭与原告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处理意见符合双方的现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仅要求带走小麦1000斤,放弃对其它财产的分割,是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亦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杨某X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婚生次女杨某X由原告苏某某抚养。
三、原告苏某某带走小麦1000斤,其它财产留归被告杨某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国栋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