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交流。为是否立即怀孕生育,双方意见不一,为此被告对我大打出手,我负气回到娘家,被告到我单位闹事,并反复给我及亲属打电话骚扰,严重影响了我和家人的正常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好。我考虑到自己年龄较大,好不容易才成家,对家庭非常珍惜。但原告动辄摔坏我手机,无故殴打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彩礼4.7万元必须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11月22日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被子2条、毛毯2条、床上四件套2套、1.8米“花开富贵”十字绣1副、古画1副。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电脑1台、沙发1套、席梦思双人床1张、衣柜1个。婚前被告给原告送彩礼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个月就结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若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意义,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自衣物用品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向被告收受的彩礼4.5万元,应当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告郭某返还被告周某彩礼3万元;
三、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财产:“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被子2条、毛毯2条、床上四件套2套、1.8米“花开富贵”十字绣1副、古画1副归原告郭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海尔”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电脑1台、沙发1套、席梦思双人床1张、衣柜1个归被告周某所有。
以上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