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男,24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柴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柴某伙同郭某在郑州市X区X路天源宾馆楼下,用电警棍将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李某电倒后,抢走其OPPO手机(价值1839元)一部及挎包一个。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辩解称是柴某强迫其参与抢劫的。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郭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柴某辩解称被告人郭某提出实施抢劫的,其未实施抢劫,后在回家的路上其才发现郭某取了被害人的手机。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同柴某预谋使用柴某购买的电棒将被害人电倒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次日凌晨1时许,柴某与郭某到郑州市X区X路天源宾馆附近,用电警棍将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李某电倒后,抢走李某一部OPPO手机一部及挎包一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39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被告人郭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1年9月21日凌晨1时10分许,其走到郑州市X区X路中段天源宾馆往西60米处,被一名20多岁的女子(即指被告人郭某)拦住,该女子拿出一个黑色的电棒将其电倒。后从旁边过来一个20多岁的男子(即指被告人柴某)将其的手机及手提包抢走。
2.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39元。有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3.案发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电棒被扣押,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在案佐证。
4.经被告人柴某的辨认,郑州市X路中段天源宾馆西20米处系其和被告人郭某实施抢劫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予以证明。
5.案发后,被告人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告人柴某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郭某抓获。有受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为证。
6.视听资料证明二被告人在郑州市X路中段天源宾馆附近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
7.被告人柴某的供述:2011年9月20日晚上,其女朋友郭某对其说拿着其买来用于防身的电棒出去找个单身女孩,将女孩电倒后把她身上的东西抢走。后其开车载着郭某到郑州市X路天源宾馆附近,对KTV内下班的小姐实施抢劫,郭某携带电棒就先去寻找作案对象。次日凌晨1时许,郭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赶快到民航路中段的天源宾馆附近,其和郭某用电棒将经过此处的被害人电倒后,抢走一部OPPO手机一部及挎包一个,后其二人就开车回到了其在张庄社区的租住处。被告人柴某还供述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郭某抓获的事实。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柴某的供述相吻合,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柴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郭某提出被告人柴某强迫其参与抢劫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人柴某提出被告人郭某先提出实施抢劫的,其未实施抢劫,后在回家的路上其才发现郭某取了被害人手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柴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柴某经预谋后,由郭某携带作案工具先到作案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后与被告人柴某相配合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二被告人形成了共同的犯意联络,且有共同的危害行为,均积极追求危害结果,作用相当,故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与之相对应,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柴某的行为,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
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持械抢劫;2.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830元;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柴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被告人郭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