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甲,女,汉族,12岁。
法定代理人:聂某乙,男,系原告生父。
被告:焦某某,女,汉族,37岁,系原告生母。
原告聂某甲诉被告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聂某乙、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根据洛龙区人民法院(2002)洛龙法民初-5字第X号判决书,判定被告每月付给原告100元抚养费。作为一名学生,正在处于身体、学习迅速成长和发展的时期,在此期间需要一定的生活学习费用。同时因物价调整,原定数额100元,已难以维持子女生活所需。而被告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其每月收入高、生活稳定。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拿出其收入的20%至30%作为原告的抚养费,一直到原告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焦某某辩称:与原告的父亲离婚后,被告一直尽到了作母亲的责任。在学习上,被告尽心照顾原告;在物质上,对原告尽心尽力,为其支付琴科费,择校费等,还为其买了许多物品,早已超过了抚养费100元。相反倒是原告的父亲对原告照顾不周,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某某与原告父亲聂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聂某甲是其婚生子女。被告焦某某与聂某乙于2003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聂某甲由聂某乙抚养,被告焦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整。现聂某甲将满12岁,正在上学。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甲系被告焦某某的婚生女儿,被告焦某某有抚养原告聂某甲的义务。2003年经法院判决,被告焦某某每月支付原告聂某甲抚养费100元,根据现在的物价水平,已不能满足原告聂某甲生活、学习的需要,故被告焦某某应该增加对原告聂某甲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聂某甲支付抚养费200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