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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瑞源公司”)因与被告韩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瑞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许昌万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瑞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7日20时40分许,李XX驾驶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平路与禹州市X路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党少飞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豫A-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党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禹州瑞源公司因此事故遭受损失x余元,而被告韩某某作为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拒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及豫K-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所在的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禹州瑞源公司损失x元。

被告韩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禹州瑞源公司的直接损失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对于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根据原告禹州瑞源公司的起诉、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侵权事实的认定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禹州瑞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问题;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3、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豫A-x号轿车损失价值为x元;4、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1245.14元)、病历、医疗清单,党少飞身份证、证明,证明党少飞伤情、住院花费及原告禹州瑞源公司为其垫付损失医疗费1245.14元情况;5、禹州市龙源小汽车维修站票据1张(1800元),停车场收费票据27张(2700元),证明豫A-x号轿车遭受损失情况。

被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韩某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3、李XX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李XX系被告韩某某豫K-x号车辆的雇佣司机。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合同书各1份,证明豫K-x号车辆系被告韩某某自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K-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情况。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问题。

对原告禹州瑞源公司提供的第5项中的27张停车场收费票据(2700元),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停车费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禹州瑞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豫A-x车辆在停车场停放的具体时间(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扣押此车辆期间),此2700元停车费是否确为豫A-x车辆扣押期间在停车场的真实支出,原告禹州瑞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禹州瑞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韩某某、许昌万里公司、许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韩某某的雇佣司机李XX驾驶被告韩某某自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的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平路与禹州市X路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禹州瑞源公司职员党少飞驾驶该公司的临时号牌为豫A-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党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党少飞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8日,党少飞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闭合性损伤;2、右额部皮肤挫裂伤;3、左手部软组织损伤。党少飞于2009年11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45.14元,由原告禹州瑞源公司垫付。2009年12月30日,原告禹州瑞源公司豫A-x号车辆经禹价认事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x元。期间,为修复豫A-x号车辆,支出拆检费1800元。另查明,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09年9月5日0时起至2010年9月4日24时止;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其雇主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禹州瑞源公司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应当在豫K-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对原告禹州瑞源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继续予以赔付,本案另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非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禹州瑞源公司的损失为:党少飞医疗费1245.14元(已由原告禹州瑞源公司垫付),豫A-x号车辆修复损失x元,拆检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x.14元。原告禹州瑞源公司垫付医疗费1245.14元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豫A-x号车辆修复损失x元及拆检费1800元,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内赔付2000元,余额x元(x+1800-2000),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309元(x×70%),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禹州瑞源公司的损失共计x.14元(1245.14+2000+8309)。对原告禹州瑞源公司的其他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x.14元。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17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韩某某一并支付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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