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宋某。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上午在贵港市X区峡山菜市场发生争执后打架。事情起因是被告擅自把原市场管理处修彻的摊位隔离界砖块砸掉,侵占到邻近摊原告位置范围,故原告不服自己彻回,而被告坚持不让彻上,因此产生冲突并动手打起来,最终原告被被告二人打伤并住院,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某伤、脑某、轻度头皮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等,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住院五天后只好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院建议病人应继续留院观察病情,现原告仍经常出现头痛症状,只能就近到私人门诊继续就诊,至今原告仍未能正常工作,处于休息中。原告就该打人事件已向港城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共9000元、误工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引发争吵与拉扯是原告过错行为造成的,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情起因经过是2011年11月4日下午,原告在峡山菜市场经营中违反规定擅自在被告经营的范围内建隔离砖墙,给被告的买卖经营造成恶劣影响。被告要求原告折掉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原告不予理会。在反复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将违章物拆掉。原告见状即谩骂被告,将被告摊位上豆腐全部掀翻在地,并拿东西砸向被告宋某,造成被告宋某手指红肿。被告李某见母亲宋某被打,怕母亲受到更严重的伤害,上去拉原告,双方发生撕扯,互相抓破了一些皮肤。事情发生后,当地派出所民警前来进行调解,并作了相关笔录。因此,造成本次争执是原告有错在先,并先动手打人,在拉扯中双方互有伤害,双方应各自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结合事情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过错情况,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9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与实际伤害不符,证据也不充分。原告提交的医疗收据显示费用为6141.49元,现原告要求9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部分药品和进行的部分检查也与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关系,药品的用药量也明显违反正常的使用数量,请求法院依法将完全不合理和没有必要的费用驳回。原告请求误工费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今年58岁,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误工的条件,就算有误工也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现原告请求3500元误工费无法提供证据与来源,请依法判决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贵港市X区峡山菜市场经营生意,双方曾因摊位问题发生过纠纷。2011年11月4日下午,因被告认为原告所彻的水泥隔离砖墙占用其摊位的经营范围,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接触,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某伤、脑某、头皮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至2011年11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141.4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服药、不适门诊随诊。事发后,贵港市公安局港城派出所曾出警处理此事并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贵港市公安局港城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因摊位问题引发纠纷,双方没有采取正当方式解决纠纷,而是互相争吵,继而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情况,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4:6,故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为6141.49元,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部分药品和进行的部分检查与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关系,药品的用药量也明显违反正常的使用数量,因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误工30天计算,现只请求3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是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241.8元(17652元/年÷365天×住院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858.51元,因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口头赔礼道歉,由于原、被告对造成本案的纠纷均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情本院对其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383.29元,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3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8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9元,被告宋某、李某共同负担1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Ο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