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新村。2000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5000元,200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男,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刘××利用其在洛阳市X区X街××洗浴中心工作时机,窜至洗浴中心客房X房间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4500元)。当日刘××将该手机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王×又将该手机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现手机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王×、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田某乙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书证——被盗手机照片及购买发票、王×释放证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刘××、王×抓获经过及冯××的自首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冯××为谋取私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王涛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利丹